李伟泉(广东省珠海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21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998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珠中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李伟泉,1938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大专文化,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住×××。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二诉(20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泉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泉及其辩护人王仲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1998年,被告人李伟泉在任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44万元、港币44万元,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泉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及被告人李伟泉的供述。
被告人李伟泉辩解,对关则筹于1997年11月行贿的港币4万元不清楚,应该是其家人收的。其辩护人提出:1.李伟泉收受林学文人民币9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有二,其一李伟泉、林学文两人相识不久,林学文送钱给李伟泉,一次是帮李伟泉家装修,一次是给李伟泉儿子结婚送的红包。其二,林学文不具备承接工程的条件,故李伟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想利用职务之便为林学文谋利益。2.关则筹于1997年11月送给李伟泉的港币4万元是给其儿子结婚的红包,对此李伟泉不构成受贿罪。3.李伟泉的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4.李伟泉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清赃款。综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被告人李伟泉在任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4万元、港币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6年中秋节前,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兴建的珠海国信广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建商关则筹(又名关则全),为得到被告人李伟泉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伟泉港币10万元。1997年11月,关则筹又送给李伟泉港币4万元。
以上事实,有珠海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李伟泉于1994年11月1日起任珠海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于1998年1月26日任珠海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证明;有证人证言、证人关则筹证实李伟泉上任后,其承建的工程停了下来,因害怕受损失,于1996年中秋节前从中国银行香洲支行取了10万元港币到李伟泉家送给了李伟泉,这之后其承建的装修工程款开始及时给付。1997年10月左右,关则筹以给李伟泉儿子结婚礼金的名义送给李伟泉港币4万元,并请李伟泉在即将开始的空调装修工程发包中给予关照;关则筹于1996年9月18日从中国银行香洲支行提取港币10万元的凭证,关则筹以珠海经济特区建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珠海国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国信广场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为8911982.30元;被告人李伟泉对指控其收受的10万元港币无异议,但庭审申辩解称,对关则筹给的4万元港币不知情。
经查,被告人李伟泉在侦查阶段已供认关则筹在其儿子结婚前到其家中送了4万元港币,这与关则筹的证言印证,故李伟泉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关则筹给李伟泉的4万元港币是李伟泉儿子结婚的礼金,且此时关则筹在李伟泉单位的工程已完工,不构成受贿罪。
经查,虽然关则筹送给李伟泉4万元港币时,关则筹在李伟泉所在单位的工程已完工,但关则筹证实,其送李伟泉4万元港币是为得到即将发包的空调装修工程,且李伟泉也曾供述关则筹之所以给其钱,是为了其在工程上对关则筹予以关照。被告人李伟泉收受关则筹4万元港币时明知关是为了继续得到工程,而李伟泉的收受行为也就表明其默许了关则筹的要求,虽然李伟泉并未将空调装修工程发包给关则筹,这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李伟泉收受这4万元港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1996年5月至1998年2月,珠海国信广场外墙铝板的供应商及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建商香港振华公司,先后通过被告人李伟泉之子李东宇向被告人李伟泉行贿人民币35万元、港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人冼百钧、刘锡康、李荣华的证言均证实,为感谢李伟泉让香港振华公司作为珠海国信广场外墙铝板的供应商及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建商,其三人商量后,由刘锡康于1996年5月至7月分多次从香港振华公司账上划港币共计30万元到李伟泉儿子李东宇在香港的账户上,由冼百钧分三次从广州提取人民币共计35万元交给李东宇的事实,证人李东宇的证言证实,冼百钧为感谢其父李伟泉让其承揽了国信大厦的工程,在李东宇香港的账户上存了港币30万元,又分三次给其35万元人民币让其转交李伟泉,李东宇将上述款项均转交了李伟泉;冼百钧分三次从广州提取现金共计35万元的凭证,李东宇在香港的账户于1996年5月至7月存入共计港币30万元的凭证及珠海国信置业公司与香港振华公司签定的国信广场外墙铝板购销、安装的合同书,被告人李伟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三、1997年下半年,林学文为得到珠海国信广场的装修工程找到被告人李伟泉,李伟泉分两次收受了林学文的贿赂,共计人民币9万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证人林学文证言证实,为得到珠海国信大厦的装修工程,一次以给李伟泉儿子的房子装修为名送了8万元人民币到李伟泉家中,一次以给李伟泉儿子结婚贺礼为名送了1万元人民币到李伟泉家中,证人李素贞证言证实,林学文一次到其家中送了8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儿子房子的装修费,一次到其家中送了1万元作为其儿子结婚的礼金,两次送钱均是由其收下的,李伟泉不在场;被告人李伟泉供述证实,林学文为得到其单位的工程,分两次送人民币共9万元,其妻子李素贞收的。后工程没给林学文,也没将9万元退给林学文。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伟泉在明知林学文送钱的目的是想通过其承揽其单位的工程的情况下,收受林学文9万元人民币,已表明李伟泉默许了林学文的要求,其行为既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要件,也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中的主观方面,故被告人李伟泉收受林学文9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林学文给李伟泉的9万元人民币是馈赠,且李伟泉也没想为林学文谋取利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提出李伟泉收受9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伟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4万元、港币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泉犯罪后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李伟泉受贿所得人民币44万元、港币44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燕
代理审判员 周志毅
代理审判员 陈晓军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志刚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