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院郑跃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虽系初犯、妻子患有白血病的情况属实,但均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发布时间:2017-09-22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258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川刑终字第41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跃,男,197511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27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文兵,男,197312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4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跃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朱文兵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1128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成都市政府推进成都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工程,青羊区人民政府为此成立“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办公室,负责实施辖区内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国投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受青羊区人民政府指令,作为苏坡百仁片区“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负责实施辖区内“城中村”改造拆迁,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郑跃时任苏坡街办百仁社区居委会主任,系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成员,协助政府开展拆迁工作,主要负责拆迁政策宣传、配合拆迁调查以及与被拆迁户进行赔偿沟通等工作。

2009年,被告人郑跃、朱文兵经多次商议,决定将郭某、郑某某、黎某某等人的无证厂房合并伪造成一家“成都市文兵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文兵机械厂),以文兵机械厂的名义进行拆迁补偿,企图在拆迁安置补偿中获取非法利益。20101月,郑跃伪造了国土局企业占地批复、租用土地协议等文件材料,将无证厂房伪造成证照齐全的有证企业;朱文兵伪造了文兵机械厂的印章。再由朱文兵与青羊国投公司、苏坡街办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以有证企业征地补偿标准获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款,二人从中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款1723272元。

20103月,郑跃将自家无证厂房合并伪造成一家“成都市青羊区金田家具厂”(以下简称金田家具厂),以金田家具厂名义进行拆迁补偿,并伪造了相关国土局企业占地批复、租用土地协议等文件材料,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中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款8520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挡获经过证实,本案是侦查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相关线索并予以立案侦查以及抓获郑跃、朱文兵的相关情况。

2.户籍及常驻人口信息、苏坡街办出具的郑跃个人简历、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成员名单证实,郑跃、朱文兵的身份和户籍信息,其中郑跃于20047月起担任百仁社区居委会主任。20099月百仁片区拆迁开始后,担任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成员,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拆迁工作,负责拆迁政策宣传、配合拆迁调查、配合与被拆迁户的补、赔偿沟通等工作。

3.“百仁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工作内容和流程证实,青羊区政府针对百仁片区改造拆迁项目制定了书面工作流程及拆迁补偿工作的各项内容。

4.伪造的青羊区国土局占地批复、倒签时间的虚假租地协议、企业调查表、企业补偿协议书、拆迁费用结算单、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文兵机械厂系无证企业,应赔付706820元,实际获赔2430092元,差额为1723272元;金田家具厂系无证企业,应赔付260544元,实际获赔1112622元,差额为852078元。

5.户名为朱文兵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单、朱文兵要求将补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28日、324日,朱文兵分两次收到拆迁补偿款共计2430092元,均于到账后的次日转出。

6.拆迁费用结算单、企业情况调查表、吴某某的中国银行流水账单、要求将补偿款打入吴某某个人账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田家具厂获得拆迁补偿款1112622元,进入吴某某的个人账户。

7.关于拆迁赔偿标准的说明证实,企业厂房拆迁时需有合法用地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结构每平米赔付100元至550元不等;无证厂房按照简易偏棚每平米100元的标准补偿。

8.成都市青羊工商局苏坡管理所及青羊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文兵机械厂、金田家具厂既无工商登记,亦无税务登记。

9.青羊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有证企业是指有国土占地批复以及企业与村(社区)签订租地协议或企业联营协议的企业。

10.百仁社区拆迁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证实,百仁社区根据青羊区政府的安排,组织拆迁工作的相关情况。

11.中共成都市青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组织上从未同意郑跃虚增面积、改变性质以多获得拆迁补偿款。

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将自有厂房交给朱文兵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朱文兵交给郭某26万元拆迁补偿款。

1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将自有的茶铺交给郑跃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郑跃交给黎某某11万元拆迁补偿款。

14.证人郑某某、袁某(郑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郑跃系郑某某的侄子。2009年下半年,郑某某将自有厂房交给郑跃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郑跃交给郑某某50万元拆迁补偿款。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将自有的一个小厂房租给一个废品回收公司使用后,又委托郑跃帮忙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郑跃交给陈某28万元拆迁补偿款。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与朱文兵签订过租地协议,朱文兵使用的租地协议上张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并未经营过金田家具厂,所有拆迁赔偿手续都是郑跃让吴某某签的字,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10余万元。之后吴某某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郑跃,11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实际由郑跃占有和支配。

18.证人贾某某(郑跃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住院看病花费30余万元。

19.被告人郑跃的供述证实,其在百仁社区担任居委会主任。2009年,苏坡街办、青羊国投公司抽调人员组成拆迁办,其是拆迁小组成员,主要负责政策宣传、动员、摸底调查以及面积丈量工作。拆迁开始后,朱文兵为使亲戚在拆迁中多获得赔偿款,找其想办法。二人商量后决定多找几处房子一起赔偿,这样也能从中得到一些好处。之后,其找到陈某、郑某某、黎某某以及一个煤厂老板,将他们的垃圾回收站、茶铺以及煤场等交给其去办赔偿,补偿款下来后再给他们付钱。其与朱文兵商议将这几家的房子合在一起,虚构成文兵机械厂进行赔偿,并约定由其去办赔偿材料,朱文兵负责在赔偿资料上签字以及出面谈赔偿款的事情。由于陈某等人的房屋都是无证企业,而有证与无证的赔偿标准差距很大。其既是拆迁办成员,又是百仁社区主任,知道赔付流程和标准,也知道如何制作一套假的赔付资料,可以使赔付金额增加,所以他们愿意交给其去办理。后来其以文兵机械厂的名义,虚增了一些面积,做了一套假的企业赔付资料,包括租地协议和国土局批复文件等。由朱文兵签的字,并和拆迁办谈好了赔偿金额,共获得243万多元的赔偿款。朱文兵将其中的180多万分给其,剩下的60多万,朱文兵一部分给了亲戚,一部分自己留下。其给了陈某30多万,袁某50多万,黎某某10多万以及煤场老板20多万,剩下大概有60多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了。租地协议和国土局文件等都是其找的虚假资料,面积是其找拆迁办的李洪海帮忙增大的,租地协议的时间都是倒签的,国土局的占地批复是其在外面找人做的假的,印章是朱文兵在外面找人刻的。

2001年左右,其家里修了两间厂房,大概有1000多平米,但没有占地批复手续。200910月,其想通过伪造企业材料来骗取拆迁补偿金。其找到同学吴某某,让他冒充这个伪造企业的负责人。之后,其伪造了一个金田家具厂的虚假材料,并让吴某某在上面签字,以这个厂的名义申领了1112622元的拆迁补偿款。钱打到吴某某的中行卡上后,吴某某将密码和卡交给其。这些钱陆续用于个人开支、为妻子治病以及投资借款等。金田家具厂的章是其在外面找人刻的。这两间厂房没有正规齐备的手续,按规定只能以无证企业来赔。卡上最后大概剩了2800多元钱,其给了吴某某,以表示感谢。

2.被告人朱文兵的供述证实,2009年,百仁社区开始拆迁后,其亲戚郭某的一些房子也在拆迁范围内,郭某想多赔一些钱,其就找郑跃帮忙想办法。郑跃又找了几家,和郭某的农房合成一家企业去办理赔偿。二人还商量给这家企业取名为文兵机械厂,其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这个厂的虚假企业手续都是郑跃办的,其在手续上签字并出面与拆迁办谈具体的赔偿事情。文兵机械厂的印章是其找人刻的。拆迁补偿款共计243万元,打入其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中,其将其中的180余万元给了郑跃,剩下的60多万元其给郭某26万元,其余的补偿款其与郑跃一起平时请客吃饭、喝酒消费了。

(二)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郑跃利用担任百仁社区居委会主任,协助政府开展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应孙某甲、孙某乙、万某某、余某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拆迁补赔资料审核、拆迁面积测量及拆迁补偿款拨付等方面为上述四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孙某甲5万元、孙某乙5万元、万某某9万元、余某某8万元,合计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成都龙马家具厂、成都市青羊区艺洋机械设备厂赔付资料证实,孙某甲在郑跃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企业资料,以上述两家企业名义多获取拆迁赔偿款180余万元。

2.成都市青羊区富华金属加工厂、成都市青羊区百仁村禽畜食品加工厂的赔付资料证实,孙某乙在郑跃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企业资料,以上述两家企业名义获取拆迁赔偿款392万余元。

3.成都市青羊区百仁钢门窗厂、成都市青羊区百仁机械加工厂赔付资料及万某某银行帐户资金明细证实,万某某在郑跃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企业资料,以上述两家企业名义多获取拆迁赔偿款140余万元。

4.成都市青羊区吉惠皮鞋厂赔付资料及银行帐户资金明细证实,余某某在郑跃的帮助下,利用虚假的企业资料,多获取拆迁赔偿款120余万元。

5.青羊区地税局、青羊区工商局苏坡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企业均无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6.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跃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

7.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某甲、万某某、余某某等人因涉嫌犯行贿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郑跃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和协助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其将无证的厂房办成有证企业,因此其获得了250余万元拆迁赔偿款。事后,为表示感谢,其在羊西线一个路边送给郑跃5万元现金。

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其请求下,郑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在百仁社区的几家企业做成有证企业来骗取拆迁赔偿款。其获得赔偿款后,送给郑跃5万元表示感谢。

10.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郑跃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和协助拆迁办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其将无证的百仁钢门窗厂、百仁机械加工厂办成有证企业,因此其多获得了拆迁赔偿款。之后,其在土龙路的一家农家院里吃饭时,送给郑跃9万元现金。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1992年,其在百仁村修建了吉惠皮鞋厂,但并未在工商局注册,也未和百仁社区、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联营协议或土地租用协议。2009年,百仁社区准备进行拆迁,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其多次找到郑跃,请求郑跃在吉惠皮鞋厂拆迁时予以关照,并承诺事后将表示感谢。郑跃答应帮其将拆迁手续补齐。2010年的某一天,郑跃提供了一份空白的企业协议书,二人将协议书内容填好后,郑跃在协议书上加盖了百仁社区的公章。其又伪造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以其儿子余某的名义办理拆迁补偿事宜。之后,凭借郑跃提供的拆迁补偿资料,吉惠皮鞋厂共获得16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为了表示感谢,其让余某从拆迁补偿款中取出8万元现金送给了郑跃。

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父余某某在吉惠皮鞋厂拆迁补偿之前曾找到郑跃,请求郑跃在吉惠皮鞋厂拆迁时提供帮助。二人商谈后,余某某让其具体办理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在郑跃的帮助下,吉惠皮鞋厂获得了16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余某某为表示感谢,让其送给郑跃8万元现金。

13.被告人郑跃的供述证实,2009年,孙某甲、孙某乙、万某某、余某某为了多获取拆迁赔偿款,先后找其帮忙,其利用担任百仁社区主任,协助开展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赔付资料审核、面积测量及拆迁补偿款拨付等方面为孙某甲等人提供帮助。之后,先后收受孙某甲5万元、孙某乙5万元、万某某9万元、余某某8万元,合计27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跃单独和伙同被告人朱文兵,利用郑跃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郑跃参与贪污257万余元,朱文兵参与贪污172万余元。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郑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文兵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跃利用担任社区主任和“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成员,协助拆迁办开展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跃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朱文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朱文兵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认罪态度,决定对朱文兵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郑跃有期徒刑十四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郑跃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朱文兵有期徒刑九年;对被告人郑跃、朱文兵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其中贪污所得2575350元退赔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跃受贿所得2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跃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城中村”改造项目系租地,不是征地性质,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立法解释,因此不具备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实际补偿数额往往比征地补偿标准高很多,原判依据实际补偿额与征地补偿标准下限之差来认定其贪污数额不当,而且其已支付给郭某、郑某某、黎某某等人的拆迁补偿款也不应计入其贪污数额;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妻子患有白血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跃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文兵,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郑跃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郑跃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郑跃参与贪污257万余元,受贿27万元;朱文兵参与贪污172万余元。在共同贪污过程中,郑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文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跃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朱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郑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条件,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的相关文件及郑跃的供述均证实,郑跃作为苏坡街办百仁社区居委会主任,是百仁、龙嘴片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小组成员,主要负责拆迁政策宣传、配合拆迁调查以及与被拆迁户进行赔偿沟通等工作,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也是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补偿,属于征地性质,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跃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贪污数额的标准不当的诉、辩意见。经查,青羊国投公司依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78号令)及相关配套补偿标准计算出的有证企业和无证企业应获取的拆迁补偿数额及差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郑跃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予以采信。至于赃款如何分配,不影响本案对郑跃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郑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诉、辩意见。经查,郑跃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审判时翻供称其非法所得系组织上开会同意的。对此,中共成都市青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组织上从未同意郑跃虚增面积、改变企业性质以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该诉、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郑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妻子患有白血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郑跃系初犯、妻子患有白血病的情况属实,但均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本案中,郑跃贪污、受贿数额大,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左 青

审 判 员  李有干

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来源:裁判文书网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