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院陈世全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27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0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7-09-18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98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字(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全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全及其指定辩护人曾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陈世全伙同张树斌、陈建国、徐华勇(三人另案处理)虚假出资100万元进行工商登记,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4楼4007号成立了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世全等人以经营“甜蜜蜜快餐连锁店”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公司盈利前景,以12.5-15%的年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骗取洪某某、叶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王某等279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0615090元。2011年8月。张树斌、陈建国、徐华勇等人携带集资款逃匿。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陈世全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世全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世全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世全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陈世全伙同张树斌、陈建国、徐华勇(另处)虚假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进行工商登记,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成立了四川甜蜜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甜蜜蜜公司),由被告人陈世全担任法定代表人。
四川甜蜜蜜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世全等人经商议决定以经营“甜蜜蜜快餐连锁店(以下简称甜蜜蜜快餐店)”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虚构投资甜蜜蜜快餐店可获取12.5-15%的年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陈世全等人通过招聘业务人员发放宣传资料吸引群众参加推介会,并亲自在推荐会现场介绍等形式先后骗取洪某某、叶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王某等275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0861021万元,上述款项均未进入四川甜蜜蜜公司账户内。2011年8月,张树斌、陈建国、徐华勇等人携带集资款逃匿。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陈世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全的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章程,证实四川甜蜜蜜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世全,公司住所为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4楼4007号。
4、银行对账单,证实(1)四川甜蜜蜜公司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及该公司2011年9月30日账户可用余额为14.23元。(2)被告人陈世全建设银行借记卡,中国银行借记卡,成都银行卡资金变动及余额情况。
5、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1)贾某某将其自有的成都市沙湾路的房屋出租给陈世全;(2)高某某将成都市万和路房屋租赁给四川甜蜜蜜公司使用。
6、借款协议及收据,证实四川甜蜜蜜公司与270余名受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借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受害人无借款合同、收据。
(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某系四川甜蜜蜜公司员工,由“徐冬(音)”招聘进入该公司,负责收取客户交款。甜蜜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世全,其他负责人还有徐冬和“陈镇南(音)”,徐冬的真名叫徐华勇。徐冬和陈镇南主要负责公司的事,平时徐冬每天在公司,陈镇南是收到钱以后才来公司。客户的钱是交到郭某处,郭某再交给徐冬和陈镇南,陈世全也要到公司来拿钱。客户交的钱大部分是现金,有部分是直接转账到陈世全的账户上。钱到账后,每次都是陈镇南叫郭某把钱取成现金交给他。交了钱之后,不知道他们拿到什么地方去了。自己拿的是固定工资,业务员是按业绩拿提成。所有人的工资都是由徐冬和陈镇南拿钱来发的,业务员的提成是按30%给的,是当天有客户投资就结算给业务员。郭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世全。
2、证人张树斌的证言,证实自己经陈楠介绍认识了一个叫陈龙的四川人,陈楠不仅和张树斌在云南开办甜蜜蜜公司,还和陈龙在成都开甜蜜蜜快餐店。张树斌辨认出陈世全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陈龙,陈建国即是其证言中提到的陈楠。
3、证人陈建国的证言,证实(1)2010年初,经张树斌、陈世全、徐华勇和陈建国共同商议后,由陈世全提供身份证在成都开设四川甜蜜蜜公司,陈世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80%股份,张树斌占20%股份,但二人并没有实际出资。徐华勇在四川甜蜜蜜公司使用的名字是“徐冬”,陈建国使用的是“陈镇南”的假名字。四川甜蜜蜜公司成立后,陈世全负责公司财务,主要是隔一段时间到公司找陈建国、徐华勇、郭某等人问下收到客户投资款的情况,陈世全和张树斌有时还会和投资人做一些交流和宣传。徐华勇负责招聘和培训业务员并担任讲师,对外宣传及吸引客户投资,他还直接负责给业务员发放提成。给客户搞活动的钱由陈建国、徐华勇、张树斌、陈世全商量决定从客户的投资款里面拿出来,具体使用是徐华勇负责。客户的投资款由郭某收取,收的钱都一部分拿给了陈建国,一部分拿给了徐华勇,拿钱只需要和陈世全说一声,不需要他签字,剩下的钱除了公司开销都是陈世全的了。招商到一部分资金后,陈建国拿了一部分到成都市万和路1号成立了甜蜜蜜快餐店,一直到2011年8月底。(2)公司对外宣传准备开甜蜜蜜快餐店,并说是台湾技术,许诺给投资人15%的年回报,这些情况是陈建国、徐华勇和张树斌商量的,陈世全也知道这个情况。但实际上是不可能有利润可赚,四川甜蜜蜜公司也不具有给予投资人15%年回报的能力,都是直接从客户中吸收的钱返15%的利润。如果发利息的当天有收到投资人的钱就直接用来发利息,如果没有,就由陈建国拿钱出来给客户发。成立甜蜜蜜快餐店没有任何前期投资计划、也没有对经营状况进行核算,所以没有办法对投资人负责。(3)陈世全没有借过40万元给自己。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是成都市沙湾路1号汇龙湾4楼9号业主,其将该房屋租给了陈世全开办四川甜蜜蜜公司。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成都市万和路99号1楼产权所有人是褚浙波,褚浙波委托爱家物业公司的高某某代为管理该铺面并委托张某帮其收取房租。2011年四川甜蜜蜜公司的业务经理陈楠拿着陈世全的身份证找到高某某要租用此铺面,双方把房屋租赁合同写好后,陈楠拿回去找陈世全签订的。陈世全租赁此房屋是用来经营快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叶某某、洪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梁某某、王某等270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证实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上述被害群众借款给四川甜蜜蜜公司,有部分群众按合同约定领取了部分利息,四川甜蜜蜜公司对多数群众的借款到期不能偿付本息。被害人参加过甜蜜蜜公司组织的宣讲活动,讲课的是一个叫徐冬的男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世全,董事长叫张树斌,他们都在会上讲了话。四川甜蜜蜜公司向被害群众许诺投资该公司经营的甜蜜蜜快餐店项目可获取12.5-15%的年利息。自2011年9月起,陆续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被告人陈世全供述,2010年6月陈世全在云南认识了张树斌和陈镇南,并商量在四川开快餐店,之后张树斌和陈镇南用陈世全的身份证在成都注册成立了四川甜蜜蜜公司,并让陈世全担任法定代表人,注明其出资80万,占公司80%的股份,张树斌出资20万,占20%的股份,实际上陈世全自己并没有出资。公司成立后,财务由陈镇南掌握,徐冬担任讲师,负责给客户宣讲如何投资四川甜蜜蜜公司。二人以开设四川甜蜜蜜快餐店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并介绍陈世全是法定代表人,用陈世全的身份证和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陈世全和张树斌都参加过公司的宣传活动。四川甜蜜蜜公司的运作实际是由陈镇南和徐冬在控制,客户的集资款都是公司财务人员郭某收取,然后交给陈镇南和徐冬,不清楚他们是如何使用的。自己每个月从陈镇南处拿一些钱,总共大概有10万元左右,因为之前他向自己借过40万,这些钱是他付的利息。2011年1月四川甜蜜蜜快餐店成立,是四川甜蜜蜜公司提供的集资的钱,地点在成都市万和路99号。陈镇南说快餐店大概用了120万进行装修,还买了20多万的设备。四川甜蜜蜜公司就只开了一家快餐店,其他什么都没有开,也没有其他经营项目,快餐店的经营情况不是很好,大约就是收支平衡。
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四川甜蜜蜜公司,以投资“甜蜜蜜快餐店”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27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100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世全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陈世全及其辩护人所提陈世全无集资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陈世全等人主观上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陈世全的供述、证人陈建国、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四川甜蜜蜜公司面向大众集资一千万元左右,都交给了徐华勇、陈建国、陈世全等人,具体去向不明;四川甜蜜蜜公司成立后除开设甜蜜蜜快餐店外,无其他任何投资项目,且开设甜蜜蜜快餐店仅使用了一百万元左右,开设该店没有前期投资计划,也没有对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四川甜蜜蜜公司账户明细、陈世全账户明细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期间集资款项未进入四川甜蜜蜜公司账户,被害群众以现金或通过陈世全个人账户缴款,对于收取的款项四川甜蜜蜜公司无账目可查,款项去向无法查清,案发后,公安机关亦未能查封、扣押到四川甜蜜蜜公司以及陈世全的任何资产。上述事实表明,陈世全等人将集资款中的一百万元左右投资设立甜蜜蜜快餐店,与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一千余万元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开设甜蜜蜜快餐店前既无投资计划,经营中也未对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其无任何妥善管理群众集资款,对集资群众负责的投资管理行为,案发后集资款项亦去向不明,足以证明被告人陈世全对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收取的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二,陈世全等采用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陈世全的供述、证人陈建国、郭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相互印证,证实陈世全伙同陈建国等人商议成立四川甜蜜蜜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明知公司不具备支付高额回报的能力的情况下参与确定按投资年回报15%向社会集资,陈世全还直接到场对客户进行宣传。上述事实表明陈世全等人所宣称的公司经营情况良好,经营项目可产生巨额回报,系向不特定公众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综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陈世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经营事实、虚假宣传的手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陈世全的刑事责任,前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世全及其辩护人所提陈世全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为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世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洪
代理审判员 傅 超
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金凤
刘梦云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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