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竣,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满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波,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双流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竣、王波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尹箫、钟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竣及辩护人樊剑,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毛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按照被告人李晓竣的要求,被告人王波帮助其制造毒品冰毒。后王波在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锦泉下街的家中制出毒品冰毒液体约1700毫升后,自己留下约400毫升用于结晶,又将剩余的1300毫升毒品冰毒液体掺兑成1400毫升,于2013年3月13日前往李晓竣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的暂住地内交给李晓竣,并收取报酬人民币一万元。
2013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晓竣在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金楠国际”小区被民警挡获,当场从李晓竣随身物品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共计净重612.7克(其中用烧杯盛装的净重60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6%)、液体共计净重1469.5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固体共计净重2531.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固体净重20克,以及制毒工具、现金人民币10200元等物品。挡获李晓竣后,民警在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暂住地内查获含咖啡因成分毒品固液混合物净重1526.5克,含麻黄碱成分干草净重4059克,以及大量制毒原料、工具。
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波在双流县九江镇锦泉下街单元门口被民警挡获。随后民警在其位于该单元2楼住处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共计净重466.5克(其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355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2%)、固液混合物共计净重554克、液体共计净重1191.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固体净重40.5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现金人民币59100元等物品。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晓竣、王波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二被告人制造约1700毫升含甲基苯丙胺液体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晓竣当庭辩称:1、没有要求王波帮其制造毒品冰毒;2、被公安机关挡获时其随身物品中只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没有含甲基苯丙胺的固体(即607克固体);3、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是王波拿来的,不是李晓竣制造的,不应计入其制毒数量;4、其对公安机关在王波双流县九江镇房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
被告人李晓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晓竣参与制造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从李晓竣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应认定李晓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李晓竣不应对公安机关在王波双流县住处查获的毒品承担责任;3、李晓竣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但称公安机关查获的5万多现金是其父亲拿给自己装修房子的。
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波犯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波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王波是在李晓竣威胁下帮其制造毒品,系胁从犯;2、王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晓竣租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房作为其暂住地。之后被告人李晓竣在该房及该小区另一房内制造毒品。被告人王波于2013年3月在其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锦泉下街家中制造毒品,并于2013年3月13日晚,将其制造的毒品1400毫升冰毒拿至被告人李晓竣房存放。
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晓竣在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街31号单元楼下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晓竣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红色药片1袋(净重2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袋(净重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黑色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0200元、钥匙一串;从被告人李晓竣随身所提的红色塑料桶内查获用烧杯盛装的白色晶体6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61.6%)、褐色液体80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用塑料瓶盛装的褐色液体2瓶(分别净重465克、2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晓竣随身所提的布袋内查获红色固体1包(净重1031克,含咖啡因成分)、黑色固体1包(净重540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2袋(净重960.6克,含咖啡因成分)。民警挡获被告人李晓竣后,对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两处暂住房进行了搜查,当场从402房厨房灶台一金属锅内查获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526.5克,从505房储物间内查获含麻黄碱成分的干草4059克,并在这两处暂住房内查获氢氧化钠、真空泵、压片机等大量制毒原料和工具。
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波在双流县九江镇锦泉下街小区门口被民警挡获,随后民警对其位于该小区住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左边卧室窗台下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6克;在该卧室床上一背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黄色晶体355克(含量为62.2%)、白色晶体5.5克、褐色液体286.5克、淡黄色固液混合物63.5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40.5克;在该房厨房内查获装有490.5克甲基苯丙胺褐色液体的玻璃烧杯1个,该烧杯上提取到被告人王波右手拇指手印一枚;在该房右边卧室衣柜内查获现金人民币59100元;并在该房内查获电磁炉、电热套等大量制毒工具。
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李晓竣、王波等处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工具、现金等物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李晓竣持有的手机2部、车牌为川AY477Z的蓝色奥拓汽车1辆,被告人王波持有的手机1部等物品。川AY477Z蓝色奥拓汽车车主为李晓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李晓竣、王波基本身份情况。
3、房屋租赁合同。
4、通话记录证实。
5、成都合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城市会所客户服务中心提供的水电费使用数据。
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晓竣、王波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7、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书、情况说明等。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9、现场照片以及示意图。
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晓竣的手机号码从2013年3月1日至13日与王波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12、机动车信息证实,车牌为川AY477Z的汽车车主为李晓竣。
13、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14、温某某(小区物管工作人员)证言。
15、证人邓某某证言。
16、证人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17、证人李某某、路某某的证言。
18、证人李某某(李晓竣哥哥)证言。
19、被告人李晓竣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20、被告人王波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竣、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各自以及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晓竣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固体632.7克、液体1469.5克,被告人王波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毒品固体507克、固液混合物554克、液体1191.5克以及1400毫升,依法应予严惩。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竣、王波犯制造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就制造的其中1400毫升甲基苯丙胺液体系共同犯罪,但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就该部分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波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所提王波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晓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晓竣没有要求王波帮忙制造毒品冰毒,其对在王波双流县九江镇房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就李晓竣要求王波帮其制造毒品冰毒以及王波房内的毒品是应李晓竣要求制造后剩余了400毫升的事实,除被告人王波供述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系孤证,且无证据印证,故该部分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未予认定。被告人李晓竣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晓竣所提其被公安机关挡获时随身物品中只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没有含甲基苯丙胺的607克固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均证实民警挡获李晓竣时,当场从其随身所提的红色塑料桶内查获用烧杯盛装的甲基苯丙胺白色固体607克,被告人李晓竣在上述笔录、清单上均签字予以了确认;称量照片亦能印证从李晓竣处查获607克甲基苯丙胺固体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晓竣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晓竣所提公安机关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液体是王波拿来的,不是其制造的,不应计入其制毒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竣、王波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王波将其制造的甲基苯丙胺液体拿至李晓竣505房存放,李晓竣在明知王波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其保管所制毒品,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故该部分毒品应计入李晓竣制毒数量。被告人李晓竣所提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晓竣辩护人所提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晓竣参与制造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从李晓竣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应认定为李晓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晓竣否认其制造毒品冰毒的事实,但供认其在制造毒品麻古;同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均证实民警在李晓竣暂住的402、505房内查获麻黄碱干草、氢氧化钠、真空泵、压片机等大量制毒原料和工具,其中402房厨房灶台一金属锅内还查获咖啡因固液混合物,从李晓竣随身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呈晶体、液体等不同形态。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李晓竣暂住的402、505房确系制毒现场,该制毒现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原料以及正在制作过程中呈不同形态的毒品,李晓竣亦认可其制造毒品的事实,故本案认定李晓竣制造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从李晓竣处查获的所有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制毒数量。被告人李晓竣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所提王波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王波是在李晓竣威胁下帮其制造毒品,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在整个制毒过程中掌握制毒技术并积极实施制毒行为,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同时王波系在李晓竣威胁下帮其制造毒品的事实除被告人王波供述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系孤证,无证据印证,故该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川AY477Z奥拓车车主虽系被告人李晓竣,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系作案工具,故依法不应对扣押在案的川AY477Z汽车进行追缴或没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晓竣、王波处分别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0200元、59100元,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不属于追缴范围,但作为李晓竣、王波个人财产应用于执行附加刑。
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竣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洪
代理审判员 唐 静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分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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