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因家庭矛盾与母亲争执期间,与前来劝阻的同胞兄弟发生肢体冲突,并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其同胞兄弟,致同胞兄弟死亡。由于行为人系因家庭矛盾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突发性、偶发性,属于临时起意犯罪,且在案发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据此在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低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死刑复核 家庭矛盾 死亡 突发犯罪 偶发犯罪 临时起意 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 社会危害性 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 死刑 立即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
【基本案情】
闫XX与闫XX系同胞兄弟,其母吴XX于2010年12月7日与闫XX夫妻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闫XX使用铁棍猛砸吴XX经营的代销店的门窗,致门窗毁坏。闫XX知晓后前往代销店阻止,并与其兄发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闫XX被闫XX使用的尖刀刺中左季肋区,嗣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外,闫XX归案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
公诉机关以闫XX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因家庭矛盾与亲属争执,并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亲属,致亲属死亡的,能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闫XX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被告人闫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闫XX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复核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不核准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对上诉人闫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对上诉人闫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此可知,首先死刑包括两种形式,一种为死刑立即执行,一种为死刑缓期执行。其次,只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死刑,而且如果并非必须立即执行的,就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处的“罪行极其严重”指,已经发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大。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主要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达不到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一般而言,在判断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时,主要应当考虑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
对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判断是否应当立即执行时,亦应当考虑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往往系因日常生活、生产中的琐事引发。一方面,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多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普通百姓,犯罪对象特定;另一方面,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大多属于激情犯罪,犯罪多具有突发性和偶发性。因此,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上说,此类犯罪的危害性远低于其他情形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从作案手段的角度上说,此类犯罪多为突然发生且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亦多为随身携带或在附近摆放的工具,其残忍程度远低于经精心谋划、杀人碎尸等故意杀人犯罪;从主观恶性的角度上说,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大多为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犯罪,在犯罪后亦多具有积极赔偿的情节,其主观恶性显然低于累犯、惯犯、预谋犯罪、预谋犯罪、潜逃、销赃、毁灭证据的犯罪分子;从人身危险性角度上说,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并无极强的社会对抗意识,亦不属于思想极端的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显然较低。
此外,对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规定和要求:“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综合上述分析,除非因家庭矛盾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较高等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否则应当对其慎用死刑。
行为人与母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期间,与前来劝阻的同胞兄弟发生肢体冲突,并使用尖刀捅刺其同胞兄弟,致使同胞兄弟失血性休克死亡。从上述情形分析,第一,行为人持刀捅刺他人,导致他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认定其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死刑。第二,行为人系因家庭矛盾与母亲、同胞兄弟发生争执,进而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捅刺其同胞兄弟。因此,在该案属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对其慎用死刑。由于行为人故意杀害其同胞兄弟的行为系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生,具有突发性、偶发性,案发后亦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故可以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低、作案手段尚未达到极为残忍的程度、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行为人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闫XX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体系·主刑·死刑·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对象 (G11010502022)
【罪 名】 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P1522+++++++++++0713D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审理法官】 宋莹 苏明伟 杜军燕
【公诉机关】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闫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XX,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XX镇XX村XX号。1993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闫XX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冀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闫XX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闫XX及其妻陈XX与闫XX的母亲吴XX因家庭琐事,在吴XX经营的代销店处发生争执,闫XX持铁棍将代销店的门窗玻璃砸坏。闫XX之弟闫XX(被害人,殁年38岁)闻讯赶来,与闫XX发生厮打,闫XX持尖刀捅刺闫XX左季肋区一刀,致闫XX失血性休克死亡。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闫XX家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钢管等物证,证人吴XX、陈XX、闫X甲、闫X乙、田XX等的证言,证实从作案工具尖刀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被害人闫XX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闫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并具有突发性,闫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对闫X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X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