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法官认为其有社会危险性不应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7-09-0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901

(一)基本案情

周敏(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某(未成年)因争抢女友一事产生矛盾,20131179时许,周敏得知陈某某在南平市农业学校时,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未成年)等人一同前往学校殴打陈某某,在学校后门斜坡处遇上陈某某时,周敏先冲过去用砖头往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杨某某随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陈继民背部划伤,在陈某某跑至学校攀登桥处时,周敏又冲过去打陈继民,杨某某亦拿起砖块往陈继民头部砸了一下。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继民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背部一长11.5cm创口,均构成轻伤。

20134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427日杨某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偏重,513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522日经南平市建阳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案人周敏归案后先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又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继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裁判结果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结果无异议,表示不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事发校园,被告人及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其中被害人系在校生。被告人受他人蛊惑,盲目讲朋友义气,持凶器在校园内伤害未成年学生,可酌情从重处罚。虽具有多项法定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罚,在本案中亦使用匕首伤害他人,其性格冲动,做事欠考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小事而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偏重,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管和教育的职责,其本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被告人杨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心理咨询师通过心理测评得出的结论亦为:被告人杨某某心理年龄尚小,容易沉浸在自我世界中,自我约束能力弱,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故本案适用实刑更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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