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证机构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27    信息来源: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    浏览次数:5172

川司法发[2019104]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机构办理

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看守所羁押人员公证工作,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机构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公证机构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司法厅


2019916

附件

四川省公证机构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

公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满足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及其亲属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求,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人员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工作,根据《公证法》《监狱法》《禁毒法》《刑事诉讼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刑、戒毒、羁押人员是指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未判决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羁押人员。本办法所称监管单位是指监狱、戒毒所、看守所的统称。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员到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

(一)服刑、戒毒、羁押人员通过其近亲属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服刑、戒毒、羁押人员是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应当指派二名公证人员到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其中必须有一人为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人员到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应向监管单位提交下列材料,除此之外不得要求公证人员提供其他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证、公证人员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二)公证机构介绍信;

(三)为看守所羁押的未判决犯罪嫌疑人办理处分财产公证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检查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办理公证的书面材料。

第六条 监狱、戒毒所、看守所收到公证人员、服刑、戒毒、羁押人员近亲属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办理公证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在当日安排办理公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当日安排的,应予以说明,至迟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办理公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公证的相关规定依据。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监管单位应进行登记,告知公证人员管理规定,向公证人员提供服刑、戒毒、羁押人员身份信息材料。

第八条 公证人员在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应遵守监管单位管理规定,按规定时间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监管单位应指派人民警察全程陪同,并作为在场人在公证人员制作的现场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公证人员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需要对办理公证的服刑、戒毒、羁押人员拍照、录音录像的,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应当予以配合,但拍照、录音录像场景不得违反监管单位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监管单位和公证工作保密规定,妥善保管音像资料。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时,遇有服刑、戒毒、羁押人员神志不清,情绪异常等不适合办理公证的情形时,应当中止或终止办理。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在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私自为服刑、戒毒、羁押人员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带进监管场所;

(四)违反监管单位规定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五)其他违反监管单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监狱、戒毒所、看守所人民警察发现公证人员在办理服刑、戒毒、羁押人员公证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取消办理公证。监管单位应当向违反规定公证人员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情况,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监狱、戒毒所、看守所办理公证,发现监管单位人民警察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监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旅行。

 

四川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9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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