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4年8月1日生效。《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3条(修改前的民诉法第232条)作出了新的解释,就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予以明确。《解释》虽然针对执行程序,但其对法院裁判文书也具有重大影响。凡给付之诉的裁判文书,主文涉及利息支付的,其表述应随《解释》的生效而发生改变。
一、《解释》生效前涉及利息支付主文的表述
利息的计算涉及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利率标准三个问题,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较易确定,主要是截止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很不统一。常见的有四种方法:一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四是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第一、三、四种方法计算的结果相差不大,但从准确度考量,第一种由于未考虑宽限期间的利息,明显不当。相比而言,第四种最为准确,但因实践中在宽限期内履行的债务人很少,且表述有繁琐之嫌,故使用者甚少。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是上述第二种,其次是第三种。
但是,使用最广的第二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却是错误的。因为债务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与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往往不一致。如果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内履行了给付义务,此时债务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并无不当;如果债务人不按判决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债务人因迟延履行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裁判文书确定的利率无关,系独立计算,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按照第二种方法将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则当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在迟延履行期间不仅要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还要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2倍给付的利息,故第二种方法违反了《民诉法意见》第294条,增大了债务人的负担。当申请执行人依据判决主文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依据《民诉法意见》第294条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给法院执行带来不必要的争端:若执行则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多获利息;若不执行则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损害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法院的执行,甚至引发再审予以纠正。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未能正确理解民诉法第253条及《民诉法意见》第294条,以为利息不计算至“付清之日”会损害原告的利益。
第三种方法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最为恰当,虽较之于第四种略有瑕疵,但因债务人极少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故效果与第四种一样,但表述简洁,故实为可取。因此,《解释》生效前涉及利息给付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甲给付乙某款若干元及利息(按照某某标准,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付清。
二、《解释》生效后涉及利息支付主文的表述
与《民诉法意见》第294条不同的是,《解释》对民诉法第253条(修改前的232条)重新作出了新的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按照固定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因此,利息仍然应当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理由与第一部分相同)。超过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未履行,则按照253条执行,即:1.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有的债权人担忧判决主文不表述为“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会导致其利息受损,应属杞人忧天,源于对《解释》未能准确理解。如果判决主文表述为“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则将导致债权人获得三倍利息(实务中虽不可能获得三倍,但易引起歧义,滋生矛盾)。
(作者:王常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民事司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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