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行为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时间:2017-08-24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004

公司成立后,为了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为增资;公司增资可“强身健体”,但须由董事会制定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交股东会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增资程序若有程序瑕疵,或导致增资无效,那么此增资下的股东资格亦将不复存在;增资协议的当事人亦为后续诉讼纠纷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知道谁才是你的权益追诉者。

类同设立出资,但当事人主体不同,增资协议的签订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法第179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当然,控股股东身居高位,有时会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以公司或者自己名义与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以便增资,侵害公司部分股东利益者,增资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公司和增资协议的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增资协议的签订人和公司之间存有的纠纷中,以资金性质认定纠纷最为繁琐,且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譬如出资款和借款之间的摇摆。若为增资,则有股东资格;若为借款,无须承担公司亏损,于是,拉锯战开始。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于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否认,与资金的性质,亦步亦趋。

众所周知,凡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冲突,应以实质要件为准;形式要件诸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机关的决议等,而实质要件诸如---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

形式要件有时也足以辨是非,但由于公司伪造文件的便利性,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会有所保留;但若是明明已参与管理、享受分红(是否真实存有利润)等,却以未享有形式要件为由,要求定位借款,可谓废实质而重形式,意图是否能变成现实?要考虑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

再拉入一个角度----公司账务,除开篇提到的增资目的(公司法相关条文),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故,公司未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不是对公司的出资,应作为借款。

当然,会计制度仅仅只是一个角度,账目本身不足以推翻股东身份,意思表示+实际出资,缺一不可,即便二者兼具,若不得证,亦枉然。(郝少华)

(来源:法眼看世界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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