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作为近几年来的创新事务,在逐渐被业界接受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批评。有人质疑:收益权没有法律规定,收益权没有标准定义,收益权没有具体内容和详细范围;有的观点更将相关的收益权视为融资行为,视为一种借贷。
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有多例涉及到收益权的案件,具体包括股票的收益权(详细参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详细参见《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0号以及《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14号)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收益权均表示了认可。
在(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收益权是确定、可运作的信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收益权持支持态度,认同其法律效力,并进一步认同其可以作为受让人财产进行管理。
在(2015)民二终字第30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也表示认可,并要求出让方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本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部信托按约定向东胜三联维修支付了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就是合法有效的;而基于此设立的相关收益权也应该是有效的,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附上述涉及收益权的三篇裁定书/判决书原文:
一、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3号楼1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翠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4层4033。
执行事务合伙人:鼎晖股权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尚志)。
委托代理人:吕延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6号楼三层AE31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健)。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合伙企业委派代表。
上诉人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元博)、天津鼎晖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高圣)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林、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德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高院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2010年4月29日、12月20日,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同时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2011年5月27日,世纪光华发布《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根据恒逸石化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股份过户实施公告》,最终由恒逸集团向业绩补偿承诺方外的其他股东送股13167295股,送股后恒逸集团持有“恒逸石化”70.03%比例的股份。
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其中,以2418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股票收益权,以682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股票收益权。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出让方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并指示存管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处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划付给长安信托。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入己方的账户;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追加A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在每个信托年度的第10个月末时,若以现金方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够支付本年度应支付的托管费、信托报酬及投资顾问费的,则次级委托人有义务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该信托追加资金。届时受托人将以书面方式向次级委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提示函,若次级委托人在受托人发出提示函后的30日内,未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拥有;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每日盯盘,对该信托投资的标的股票设定B类资金的追加线为27.56元。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有权对该信托的B类资金追加线进行调整。信托期限内,标的股票T日的收盘价高于追加线的,信托计划正常运行,信托期内T日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受托人应当于T+1日10:00前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次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资金或股票,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或股票的,追加资金或股票计入信托财产后应使信托资产总值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认购普通信托单位2509万份,次级信托单位8695万份,认购资金共计11204万元。东方高圣于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认购资金全额支付给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又签署了《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将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8695万元变更为8691万元,多交付的4万元不计入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东方高圣持有的信托单位,而是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支付公证费用,其余9000元退还给了东方高圣。最终,东方高圣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认购资金数额为112031000元。2012年8月27日标的股票“恒逸石化”因市场长期下跌触及预警线长安信托通知东方高圣追加保证金,东方高圣于2012年8月31日追加B类保证金1385200元。于2013年3月7日追加A类保证金6065800元。2013年3月1日长安信托给第三人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主要内容是:贵司作为信托计划次级受益人,应全体受益人的要求,现采取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表决内容如下:(1)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条修改;(2)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一条修改;(3)同意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第二部分“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中“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修改为:“如T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T+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T+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追加线】以上的,或未能根据优先受益人要求,由在公开市场主体信用评级AA级(及以上)的机构提供信用增级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如该征询函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任何冲突,以该征询函为准。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就上述方案的调整向你征求意见以决定是否实施。东方高圣盖章同意上述调整方案。2014年10月,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之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2014年9月26日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给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主要内容是:标的股票“恒逸石化”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故根据《征询函》约定,现优先受益人即该行请贵司立即将持仓股票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优先级受益人本息。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给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2013年3月1日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征询函》之约定,该信托计划的股票“恒逸石化”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优先受益人已向长安信托发出变现持仓股票的委托指令,长安信托根据《征询函》约定,将操作变现持仓股票。嗣后,长安信托遂分别于10月13日、21日解除了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全部出售。10月27日,长安信托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141010.31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零。长安信托公开发布了《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并声明:委托人、受益人自《清算报告》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长安信托就清算报告所列内容解除责任。异议期内,世欣荣和公司及东方高圣均未向长安信托就清算事宜提出异议。2015年3月5日,世欣荣和公司向东方高圣、天津东方高圣公司邮寄送达了《请求维权催告函》,认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造成其信托投资全部亏损,要求东方高圣及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立即采取行动,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31日,天津东方高圣公司回函表示已聘请律师对相关文件进行研究,但尚未掌握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的证据,希望世欣荣和公司能够提供帮助。
世欣荣和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112031000元,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6065814元,共计118096814元;三、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693166.45元(认购款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20737858.91元;追加保证金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955307.54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四、判令长安信托承担案件诉讼费;五、判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鼎晖管理中心与长安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世欣荣和公司作为东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东方高圣未怠于行使权利,世欣荣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世欣荣和公司关于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首先,长安信托设立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因东方高圣提议而设立的。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与其他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组建了合伙企业东方高圣,世欣荣和公司占合伙企业份额25.42%。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就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至此,长安信托才于2012年3月15日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受让了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就“恒逸石化”股票的收益权,取得了信托合同标的。因此,该《信托合同》项目的设立是依东方高圣的要求而设立的,只有设立了信托计划长安信托才会给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支付转让款,购买信托标的。因此,对该《信托合同》项下标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能否进行投资的考察了解,是东方高圣完成的并最终决定投资的,作为东方高圣最大的合伙人世欣荣和公司应该对东方高圣投资项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和掌握的,现在项目发生亏损后,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合同标的不确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有违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故长安信托为设立《信托合同》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世欣荣和公司要求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在签订之时尚在业绩补偿期限内,标的股票处于可能被上市公司回购的状态,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与该案事实不符。因该股票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信托合同并没有因该股票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正常执行,世欣荣和公司以可能发生的事实否认合同的效力与法相悖。实际上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的不确定性指的是,上市公司世纪光华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资产重组方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内容就是如果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盈利达不到约定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依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其目的是为减少“恒逸石化”注册资本,以提高公司业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该补偿协议还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而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发生世纪光华回购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所持股份的情形,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发生。信托合同的终结完全是受托人长安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股票低于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价之后,依据优先级受益人的指令变现清盘所致,纯属合同约定的商业风险造成,并没有受不确定性的影响终结信托合同的执行。第三,该案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世欣荣和公司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长安信托与世欣荣和公司订立信托合同时,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和委托人做了定义,受托人即为长安信托,委托人即为东方高圣,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该案的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东方高圣交付给受托人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而不是用信托资金112031000元购买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在该案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的股票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其转让的标的不是信托财产,其转让标的确定性与否,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财产不确定,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欣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世欣荣和公司承担。
世欣荣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信托财产并不确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其一,就本案中信托财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是东方高圣交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这不符合《信托法》立法精神。按照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因东方高圣将信托资金交与长安信托而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已由信托资金转化为了涉诉股票收益权。相应地,本案中在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确定时应针对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来进行。原审判决以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就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其二,信托财产的确定应是其“所有权”的确定。本案中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对涉诉股票设定了权利负担,涉诉股票有被世纪光华回购的可能。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会使世纪光华回购受阻进而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所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正因为涉诉股票可能被回购以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可能无效,所以本案中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相应地,作为涉诉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其三,原审判决以涉诉股票最终未发生被回购情形为由来否认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不能成立。涉诉股票未实际发生被回购,也无法补正信托财产即涉诉股票收益权的不确定。二、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方高圣利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设立信托的基础丧失,进而涉诉的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涉诉股票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及标的股票处置的情况。而实际上,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没有如实披露其在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的事实。而且,因上述事实已由上市公司世纪光华公开披露,所以长安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公司,其随后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时不可能对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不知情。以上情况可以说明,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串通,隐瞒了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的事实,既违反了《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导致东方高圣在不知道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事实的情况下与长安信托签定涉诉《信托合同》,进而导致东方高圣利益受损。所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间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相应地,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定的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另外,原审判决以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由东方高圣提议签定为由就认定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未经质证,而且存在一些文字表述错误。其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及同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未进行质证。其二,文字表述方面,世纪光华向重组方回购股份的对价是总价人民币1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每股1元”,涉诉股票是“恒逸石化”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恒遗石化”,交易应是“T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T目”等。
长安信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世欣荣和公司对必须具备“确定”性的信托财产概念理解错误。《信托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明,信托财产“确定”只是信托设立时的要求,信托设立后在执行阶段无需“确定”性。本案信托设立的信托资金112031000元是确定的。二、本案中长安信托的财产损失是信托下正常风险所引起,该损失与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不确定没有关系。三、涉诉股票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不确定”。其一,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已经设立了质押权,该物权优于世纪光华享有的作为债权的回购权;其二,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实质是对世纪光华小股东的补偿。即便发生回购情形,鼎晖一期等可以在市场上购买相应数额股票来满足回购要求,不会导致涉诉股票不确定;其三,本案中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回购情形。四、东方高圣知道世纪光华可以回购涉诉股票这一公开事实,所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等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况且,本案中东方高圣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涉诉股票,涉诉信托也是东方高圣主动促成的,作为东方高圣主要合伙人的世欣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持了投资会议。世欣荣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转嫁风险。五、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未经质证的事实,系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之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信托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该事实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
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其一,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涉诉股票及收益权是信托资金购买的对象,并不是信托财产。所以该股票收益权是否会被回购,并不影响信托财产确定性。涉诉《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和《信托合同》均属有效。其二,世欣荣和公司并不是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的交易相对方,其无权对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和鼎晖管理中心提起诉讼。
东方高圣陈述称其同意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的意见。
世欣荣和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事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鼎晖管理中心是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两户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二、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笔误,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东方高圣均认可。
本院认为,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因世欣荣和公司和长安信托、东方高圣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本院对该112031000元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并无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股票而受阻之事实,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因使世纪光华回购涉诉股票受阻而损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世欣荣和公司认可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的事实,所以即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也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而且,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事实上没有影响长安信托实际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因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上述协议时陈述所称的涉诉股票不存在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或处置股票的情况,并无不当,《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东方高圣利益而无效。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相应地,世欣荣和公司以该协议无效为依据来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的事项,属于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该类问题因不会影响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不予审理。因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世欣荣和公司以上述《信托合同》无效为据主张长安信托返还112031000元认购资金、6065814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主张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以及该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鼎晖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笔误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
综上,本案中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有效。世欣荣和公司依据该《信托合同》要求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连带返还认购资金、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二、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与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玉庭
委托人:李富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丽
原审被告:乌审旗蒙祥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嘎查。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晓利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西,楼板厂南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小平
原审被告:郑玉庭。
原审被告:郑小平。
原审被告:郑晓利。
原审被告:王丽,女,1975年12月27曰出生,住。
上诉人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三联维修)因与被上诉人西部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信托)、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三联销售)、乌审旗蒙祥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审旗蒙祥肉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鄂尔多斯市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四季青)、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西部信托(合同“乙方”)与东胜三联维修(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东胜三联维修将其拥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铜川汽车产业博览园内的东国用(2010)第出让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总面积:39823.59平方米,计59.7亩)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给西部信托,转让价款不超过4000万元,同时东胜三联维修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期限回购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
合同第六条约定“回购价款=回购价款本金+固定溢价总额+浮动溢价总额;回购价款本金=转让价款;固定溢价总额=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含)至甲方支付完毕回购价款之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固定溢价率=10%/年;回购价款本金余额=回购价款本金-甲方已支付回购价款本金。”
其中,约定甲方支付回购价款本金的时间和金额: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9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6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300万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满三年之日前支付回购价款本金1600万元。固定溢价支付:(1)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3年12月31日(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2)2014年3月21日,甲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2014年1月1日(含)至2014年3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3)2014年3月21日之后每个自然季末月21日,甲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上季末月21日(含)至本季末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4)甲方向乙方支付最后一笔回购价款本金之日,应按以下公司计算金额向乙方支付固定溢价:支付金额=固定溢价总额-甲方已支付固定溢价。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共同信守,并充分履行协议项下各自义务,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均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出现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陈述、承诺、保证或其他违约行为是,乙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回购价款。2、甲方未按期支付回购价款的,则除应支付回购价款外,对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应按日0.08%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期应支付回购款×0.08%×甲方违约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天数。3、对担保物形式担保权,处置担保物所的收入优先用于向乙方支付甲方所应履行全部回购价款义务所对应的价款、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等。4、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5、按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15%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9日西部信托与东胜三联维修签订编号西信委综(2013)82号-1号《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和西信委综(2013)82号-2《抵押合同》。对西部信托的债权予以确认,并明确了东胜三联维修债务清偿的方式。东胜三联维修以位于鄂尔多斯市铜川汽车产业博览园内的东国用(2010)第出让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上述特定资产)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为了确保《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与《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9日,鄂尔多斯三联销售、乌审旗蒙祥肉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鄂尔多斯市四季青、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等分别为东胜三联维修提供担保并同西部信托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西部信托与郑玉庭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3《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约定郑玉庭将其拥有的东胜三联维修1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西部信托,质押担保范围:西部信托享有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及其他所有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西部信托与鄂尔多斯三联销售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4《保证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三联销售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乌审旗蒙祥肉业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5《保证合同》,约定由乌审旗蒙祥肉业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6《保证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西部信托与鄂尔多斯市四季青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7《保证合同》,约定由鄂尔多斯市四季青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部信托与东胜三联维修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签订编号为西信委综(2013)82号-8《保证合同》,约定由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就西部信托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西部信托享有的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及其他所有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部信托于2013年12月31日将4000万款项转至东胜三联维修账户,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回购价款。因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照约定支付固定溢价及回购价款本金,西部信托多次派人前往东胜三联维修处进行督促履行,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西部信托诉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1目的固定溢价款上3919166.66元,合计43919166.66元;2、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支付违约金6548491.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3、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承担其为追讨欠款所遭受的各项损失;4、依法判决其他被告就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决东胜三联维修就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抵押财产实现原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6、依法判决郑玉庭就第l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质押财产实现原告质押权的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个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东胜三联维修向西部信托转让其位于鄂尔多斯市铜川汽车产业博览园内的“东国用(2010)第出让4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总面积39823.59平方米,计59.7亩: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西部信托支付转让价款后,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仅于2014年8月4日向西部信托支付款项8万元整(固定溢价),东胜三联维修已构成违约。依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1、2项约定,西部信托有权要求东胜三联维修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四千万元及按日0.08%的比例支付违约金548491.11元。对于固定溢价的支付,东胜三联维修辩称固定溢价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该信托项目处置、转让等,其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于固定溢价的支付设置任何前提条件,相反,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中,东胜三联维修的回购及支付固定溢价义务约定明确,其应按照“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支付固定溢价。计算公式:一、支付金额=乙方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含)至2013年12月31日(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即固定溢价为:11111元。二、支付金额=2014年1月1日(含)至2014年3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即固定溢价为:877777.78元。三、支付金额=上季末月21日(含)至本季末月21日(不含)期间每日回购价款本金余额之和×固定溢价率/360即固定溢价总和为:3030277.77元。上述固定溢价的支付之和应当减去东胜三联维修已支付的固定溢价80000元,支付金额总计3839166.66元。西部信托的另一诉讼请求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用,由于西部信托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西部信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作为直接损失25万元,应由东胜三联维修予以支出。西部信托要求担保人就其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西部信托要求东胜三联维修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以转让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600万元,由于已经按照分段计算回购款及对逾期支付回购价款按日0.08%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在另行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胜三联维修向西部信托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1目的固定溢价款3839166.66元,合计43839166.66元;二、东胜三联维修支付西部信托违约金548491.1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三、东胜三联维修支付西部信托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损失25万元;四、鄂尔多斯三联销售、乌审旗蒙祥肉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联房地产、鄂尔多斯市四季青、郑玉庭、郑小平、郑晓利、王丽就西部信托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东胜三联维修就西部信托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抵押财产实现西部信托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六、郑玉庭就西部信托第l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以其质押财产实现西部信托质押权的优先受偿;七、驳回西部信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西部信托负担案件受理费58827.6元,东胜三联维修负担案件受理费235310.4元、保全费5000元。
东胜三联维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由其支付溢价款的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进行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判决书第一项固定溢价款。《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指甲方拥有的特定资产所产生的转让、开发以及其他形式的处置而获得的收益的所有权;乙方拟设立《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并以信托项目资金受让甲方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若乙方设立的信托项目不成立,则本信托项目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三联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从以上合同约定不难看出:1.《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至今因各种原因未能进行,也就是说该信托项目并未成立,按照约定,双方应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东胜三联维修无需支付固定溢价款。2.特定资产(指抵押的土地)收益权产生的前提是该特定资产(土地)能够转让、开发或者以其他形式处置而获得收益,而事实上至今该土地并未能够转让、开发或处置(见实物图片和土地证书),因此并未能获得收益。此时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就不存在,东胜三联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回购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也就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回购固定溢价。3.固定溢价款的计算基础为“特定资产收益权”,既然该项目未经处置、开发、转让,那么产生“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前提就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固定溢价款。原审法院对于固定溢价款的认定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精神,属于明知而故犯,明知错误而为之。(二)关于判决书第二项违约金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在固定溢价款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既然固定溢价款不存在,该违约金也不能成立。(三)关于判决书第三项律师费承担。1.律师费发票日期(两张)为2014年8月20日,另一张2014年8月XXX,模糊不清,有复印涂改痕迹。2.上述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两者的日期是相同的,但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日期、即2014年8月20日前后相差4个月之多,且是收费,开票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有违法律和常理,是明显的逻辑错误。3.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第一笔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支付100万),也就是只有在2014年9月21日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时才构成东胜三联违约,也才可能有诉讼的发生,而在2014年9月21日之前,东胜三联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何来的2014年8月20日西部信托就支付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25万元的事情。该代理费同时缺乏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支撑。
西部信托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提出固定溢价不应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胜三联维修辩称固定溢价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该信托项目处置、转让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于固定溢价的支付设置任何前提条件。相反,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债权确认及债务清偿合同》中,东胜三联维修回购及支付固定溢价义务约定明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东胜三联维修使用资金,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成本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无任何违法性,该固定溢价理应得到支持。(二)东胜三联维修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情形及规定均有明确的约定,该项约定系双方的自由协商确定,东胜三联维修违反约定不履行回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违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东胜三联维修应当支付律师费25万元。因东胜三联维修违约且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原则,况且根据双方约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本案答辩人聘请律师支付25万元的律师费属于客观实际支出,律师费应当由被答辩人予以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西部信托提交了与委托方开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信托成立通知书、划转信托资金40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以及2015年2月10日向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发票原件,以证明本案中的信托项目已经成立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东胜三联维修对 《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银行对账单、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胜三联维修是否违约,应否向西部信托支付固定溢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部信托按约定向东胜三联维修支付了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胜三联维修未按约定支付回购价款本金及固定溢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胜三联维修抗辩主张本案信托项目并未成立,土地并未转让、开发和处置,土地收益权并未实现,其不应支付固定溢价款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认定信托是否成立,主要是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是否就订立信托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信托合同是否订立。本案中西部信托提交了与委托方开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部信托·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项目资金信托合同》、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三联汽修单一资金信托已经成立并实际募集了4000万元,且该信托资金已经实际支付给东胜三联维修,东胜三联维修主张信托未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对东胜三联维修支付固定溢价款没有设置前提条件,无论信托项目是否因土地实际开发、处置而获得收益,东胜三联维修均应依约支付固定溢价款,该固定溢价款实际为西部信托通过向东胜三联维修提供信托资金融资而获取的固定回报。东胜三联未支付约定的固定溢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东胜三联维修主张不应支付25万元律师费亦不能成立。因本案诉讼业已实际发生,西部信托亦提供了因此而支付律师费25万元的发票原件,根据合同约定,该诉讼费应由东胜三联维修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胜三联维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1.26元,由东胜三联汽车维修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三、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稽灵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世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良,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因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是信托合同,江滨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首先,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看,双方强调的是利用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去募集资金,并非金谷公司以其自有资金或其管理运用的信托资金作为受让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对价。金谷公司签订合同后也实际发行设立了《金谷—黄山江滨度假酒店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明确了信托类型为“特定资产收益权”。最终从投资人处募集资金1亿元,并将该笔资金划付给江滨公司。其次,江滨公司与金谷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依据银监会关于可接受信托贷款开发商资质的有关规定,江滨公司只是一项目开发公司,不具备任何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江滨公司不在可以接收信托贷款范围之内,金谷公司不能向其发放信托贷款。另外,从金谷公司经营范围可知,金谷公司只能用其固有财产从事贷款业务,而案涉资金是转让特定资产受益权给投资人而获得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本信托”是指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错误。从双方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江滨公司将案涉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转让给受托人金谷公司,信托关系是存在于委托人江滨公司与受托人金谷公司之间的,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是“本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本信托应是财产权信托,而非集合资金信托。(三)金谷公司作为案涉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明知案涉特定资产的出租、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或处分所得资金收入是偿付受益人投资款的唯一来源,在案涉房屋因设有抵押权不能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况下,其作为抵押权人不仅不配合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保证销售渠道的通畅,还要求房管部门暂停销售备案,恶意阻止案涉财产的变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受托人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已给江滨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予赔偿。(四)金谷公司向银监会报送的签署、履行《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材料以及银监会的授权、批准文件,可以反映出当时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真正目的,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江滨公司曾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相关材料和文件,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综上,江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金谷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为普通合同关系而非信托关系,江滨公司只是信托计划的交易对象,并非信托计划委托人,金谷公司对其不承担相应管理职责;金谷公司作为银监会批准有权开展信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有权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信托业务;金谷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对案涉法律文件效力无异议,江滨公司申请调取金谷公司签署合同的内部审批文件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江滨公司和金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双方订立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1.定义”1.2条载明:本信托:指乙方作为受托人发行设立的‘金谷-黄山江滨度假酒店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3.2条明确约定“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以本信托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并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一亿元信托资金,是金谷公司通过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合同》等文件从30余位投资人处募集而来,并以受让江滨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方式,投资于江滨公司黄山新江壹品项目,且《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财产权委托给江滨公司。因此,本案中30余位投资人应为本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江滨公司只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交易对象,并非该信托计划所涉信托资金的委托人。江滨公司称其和金谷公司之间为信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具备《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江滨公司和金谷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金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由于金谷公司与江滨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金谷公司对江滨公司不负有受托人尽责管理的义务。其次,《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还款协议》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等案涉合同中没有金谷公司负有主动配合江滨公司解除抵押义务的约定。在江滨公司遇到销售障碍需要金谷公司亲自到场予以配合时,应及时告知金谷公司并与之协商解决,但江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过通知或协商。江滨公司在遇到销售障碍后提交给金谷公司的《公司近期情况报告》中,从未提及需金谷公司到场解除抵押登记一事,还承诺由其他金融机构替代还款、到期无条件还款等。而江滨公司所称金谷公司后来发函要求房管部门暂停销售备案,恶意阻挠案涉财产变现,亦是在《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已到期且江滨公司未依约支付收益款的情况下发生的,是金谷公司保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救济行为。另外,根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5.5.2条,若在约定的时点未达到对应的预期收益,江滨公司应筹借资金向金谷公司支付补足资金。该约定表明,除对特定资产进行销售的方式之外,在约定时间点未达到约定收益时,江滨公司负有自筹资金补足约定收益数额的义务,以案涉特定资产预售、销售金额偿付投资款并非偿付收益款的唯一来源。这也可从江滨公司在《公司近期情况报告》中向金谷公司的承诺得到印证。因此,江滨公司关于金谷公司未配合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属于严重违约并导致其巨大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调取相关材料和文件的问题。因江滨公司和金谷公司对案涉法律文件的效力均无异议,且相关材料和文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江滨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金谷公司签署合同的内部审批材料和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江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江滨大厦度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来源:银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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