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 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 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曰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_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精释精解
(一)消费者购买汽车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①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执笔人石磊:“《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糾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② 案例一 :2002年8月,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
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初,一位知情人告诉朱敏,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该车在运送过程中曾与一辆出租车碰擦,右边车门变形。从当事出租车司机、当地交警支队以及相关保险公司那里,朱敏相继找到了确凿证据。2004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未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达州中院,达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案例二:2006年6月,四川成都的消费者朱刚发现自己购买的新车曾经出售给别人并使用过一段时间,当即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赔偿。但一审和二审过后,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因此驳回了朱先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住房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成为许多人关注的焦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执笔人石磊:“《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糾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
(二)消费者购买汽车遭受欺诈的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举证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当事人如果主张受到欺诈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立法精神一致。针对汽车消费遭遇欺诈的认定。该指导案例中裁判要点第二点明确,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胡维佳、姚冬琴:“新消法:回避知假买假和假一赔三成亮点”,栽人民网——中国经济周刊,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月11日。
本案例一、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修改,新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改后的新法对受到消费欺诈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大了,更有利于约束销售者规范经营、诚信经营。因为本案在作出生效裁判时,与后来被推选为指导性案例时法律经过修改,所以本指导案例在编写相关法条部分作了特别标注。相关法条部分直接引用了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文,即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并紧随其后在括号内注明“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对于“知假买假”是否算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0B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没有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属于消法保护范围予以明确规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将于2014年3月】5日起施行。该《食品药品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该《食品药品规定》虽然适用范围为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但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待“知假买假”的支持态度,这对其他领域,如汽车消费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参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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