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商品 服务 消费者损害 赔偿责任 法理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新增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者、服务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规定所针对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尚未完全解决,特别是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还缺少深入研究,以及对该条所确定的民事责任规则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均未讨论清楚,因此需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正当性以及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检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正确适用,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依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其原本以《合同法》、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惯例作为调整规范。在销售者与服务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构成《合同法》上的加害给付责任,并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122条予以调整,[1]即“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网络交易环境下,若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由于交易行为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因而除了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之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对受有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其承担责任又系依据何种法律关系,须予以明确。否则,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这种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适用中也会因为其理论基础不明以及缺乏必要的正当性基础而陷入困境。
(二)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关系
与传统交易法律关系相比,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最大不同就是具备“互联网+”的特性,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其他网络企业共同参与交易关系,以致在双方交易主体之外,还存在一种参与交易活动的第三方主体,因而使得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即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双方的交易活动提供了网络平台服务,由此在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一种为交易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只有这两种合同关系结合在一起,才能够实现网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和目的,缺少其中任何一种合同关系,都不能发生这样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
传统的交易法律关系也存在相似的情形。如在租赁的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等场合进行交易活动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首先需要承租商场柜台或者展销会上的摊位,然后才能在这一由第三方提供的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可以说,传统交易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性质都是提供平台服务。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一个交易平台具有实体性,而后一个交易平台提供的是虚拟的网络环境。
正因为如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仅仅是在原第38条有关在展销会和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中,增加规定了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内容,同时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这一表述后增加规定了“不再利用该网络”的情形,拟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场合。[2]
然而,该规定遭到了电子商务企业等的强烈质疑和反对。其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展销会组织者和柜台出租者存在很大的不同,不宜让其承担与展销会组织者和柜台出租者相同的责任,理由如下:(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可能接触商品实物,很难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2)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家数量繁多,所交易的商品更是海量,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所有商家及待售商品进行监管几无可能;(3)网络交易平台所面对的商家遍布全国各地甚至在海外,要求卖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交易成本太高;(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仅是一种中立性的网络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参与交易过程,让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过于严苛。[3]
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毕竟是与传统交易平台完全不同的一种交易平台,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另行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原因之一。这两种交易平台之间的重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交易平台的性质不同,传统交易平台是实体性交易平台,而网络交易平台是虚拟性交易平台;二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平台上所采取的交易方式不同,传统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动是交易双方的“面对面”的直接交易,而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动基本上属于“背靠背”的线上交易(如销售商品),或者是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交易(如通过网络提供服务);三是在所提供的平台服务是否有偿方面存在不同,在传统交易平台中,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是在实体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均需支付店铺租金或者场地使用费,因此这种平台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服务是有偿的,而网络交易平台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对商家是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直接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那里获得收益。
在二者存在上述诸多区别的情况下,如果立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采取相同的规则予以调整,要求其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必然会抹杀两种交易平台之间的差别,势必损害其中一方的权益。因而,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终增设了第44条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以区别于第43条有关传统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符合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在民法理论上具有其正当性,不仅受到电子商务企业的欢迎,也得到学界的充分肯定。[4]
(三)竞合侵权行为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
为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为网络交易中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对此,学界至今仍无有力论述。
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所以须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遭受交易损害的消费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因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平台服务的行为,与网络交易中的商品销售者致害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了竞合侵权行为。
竞合侵权行为并非传统的侵权行为,而是笔者提炼出来的一个多数人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概念,即属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之一,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侵权主体,其中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5]尽管这一概念并非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概念,但是两个行为的原因竞合,却是侵权行为法的传统概念。[6]实际上,竞合侵权行为就是特殊的原因竞合,是行为的原因竞合。
正是由于在网络交易中,在商品销售者与消费者的交易关系之外,还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这一主体,并且其为交易活动提供平台服务,因而在所销售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法律关系中,就存在加害人一方为多人的情形,即除了商品销售者作为加害人之外,还存在一个为交易提供平台服务、使缺陷商品到达消费者之手,并且造成消费者损害的间接加害人。[7]在这两个加害人之间,其中一个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另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具有间接的原因力。这两个加害人行为的原因力发生竞合,其中一个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行为,另一个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从行为,进而构成两个行为的原因发生竞合的竞合侵权行为。
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竞合侵权行为中两个以上的行为竞合程度及形态的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现形态各异,形成了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先付责任等不同表现形态。[8]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与网络交易环境下商品销售者造成消费者损害行为的原因竞合程度更为轻微,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先付责任等均不相同,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具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条件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对商品销售者享有追偿权。[9]
依据法律关系多重性和竞合侵权行为的法理基础,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中的缺陷产品致害消费者行为承担有限制的赔偿责任,不仅不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而且也不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所规定的传统交易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仅仅承担该法第44条所规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是对客观生活实际情形的准确反映,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因忽视网络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差别而使规则不周延
应当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仅仅适用于网络交易中提供商品致害和部分线上进行服务致害的赔偿责任,而不适用于多数网络交易中“线上+线下”提供服务致害的赔偿责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适用于网络销售商品致害的正当性
前文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所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仅适用于销售者通过网络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因为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商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在线上进行的,即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合同的消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进行“面对面”交易的机会。因此,既然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保障,那么,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凭己之力难以找到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应当为消费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以便使消费者找到销售者进行索赔,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这些信息,即存在过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诺为销售者的致害行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时,则应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前述责任,是完全正当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适用于多数通过网络提供服务致害情形的不正当性
但是,对于多数服务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造成的消费者损害,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却不具有正当性。
在网络交易中销售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尽管没有过失,但是在消费者索赔过程中,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致使消费者无法索赔,其具有过失,行为发生竞合,因而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网络交易中的大部分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须进行“面对面”的交易行为,即服务提供者须当面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既然如此,对于服务提供者而言,不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已经为消费者提供了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且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见面并进行服务活动。此时,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如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能够找到服务者进行索赔,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即使消费者自己忘记了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该过失也在消费者自身,而不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存在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除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
为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销售者、服务者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实践中其又不适用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的多数情形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者在研究和规范这一问题时,主要针对的是网络交易中的商品销售,而未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致害消费者的责任作出深入考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一书中,《部分电子商务企业和有关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意见》记载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付责任”部分所陈述的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由,都是针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情形,而没有涉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情形。[10]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致害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不同基础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的多数情形之结论,从法理基础上分析也是成立的。如前所述,在缺陷商品致害消费者的情形下,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行为是竞合侵权行为,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的,从法理角度分析,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行为并不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原因是这两种不同的行为之间缺乏竞合侵权行为应当具有的原因竞合要件,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服务者致害消费者一般也没有过失。
首先,从表面上观察,服务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已经提供了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且服务者在线下为消费者提供了直接的“面对面”的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尽的交易平台服务义务已经完成,其不存在违反平台义务的行为,因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行为上的原因力,不成立两个行为的原因竞合问题。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服务者致害消费者也不存在过失。在侵权法中,过失乃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11]表现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12]因此,与《德国民法典》第276条所规定的“疏于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人,即为有过失地实施行为”一样,过失就是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在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遭受损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对消费者善尽告知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失,因此,在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场合,其不存在应予归责的主观基础,不应当由其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所规定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是,也并非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不对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受有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有过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究竟应当如何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接受服务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需要审慎确定。
在认可包括共同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等类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基础上,确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不属于竞合侵权行为后,对其性质的分析只有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这两种选择,选择方案有以下两种。
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构成与服务者的分别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致害消费者构成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此也有过失,二者的行为是分别实施的,符合分别侵权行为的特征,如此分析似乎有其道理。因为《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包括两种,第11条规定的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全部竞合的分别侵权行为,即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第12条规定的是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完全不叠加的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并非不正确,而是不全面,原因在于,在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之外,还存在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即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部分叠加。例如,一方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为100%,另一方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为50%,双方的行为只有50%的原因力叠加。因而,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的是部分连带责任。[13]
前述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已经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吸收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借鉴了日本侵权法理论中的部分连带责任学说,挖掘出了隐藏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之间的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确定了对这一分别侵权行为类型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不仅对环境侵权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而且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具有更加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14]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通过网络接受服务遭受损害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要件,具有其正当性。
二是对消费者通过网络接受服务所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有过失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应当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这一责任形态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混合责任”,[15]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第49条上也有反映,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对于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具有部分主观关联共同或者客观关联共同,其中对于全部损害结果具有关联共同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部分关联共同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单独责任)。[16] 尽管这是笔者的一家之言,但在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第49条进行解释时具有合理性,并且有美国侵权法有关混合责任规则作为佐证,是足以成立的。
在上述两种方案中,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二种方案,理由如下。
第一,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分别侵权行为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很难确定。在通常情况下,是确定两个以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共同,构成关联共同的为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关联共同的为分别侵权行为。在实际适用中,则是以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分割为标准,同一损害后果能够分割的是分别侵权行为,不能分割的是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在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的行为中,关于服务者的行为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网络服务行为是否构成关联共同这一问题,首先能够确定双方不具有主观关联共同,因为主观关联共同就是共同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而事实上不存在这样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除外);其次,在服务者的致害行为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网络服务行为中,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的损害具有过失,就可以确定服务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由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同一性且有过失,应当具有客观关联共同,因而与分别侵权行为有区别。
由此应当确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遭受损害,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过失,例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服务者无相应服务的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服务资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服务者处于不适宜提供服务的精神状态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服务者的行为构成部分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单向连带责任,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关于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在明晰了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基础后,有必要阐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主体,在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损害时所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明确将其规定为过错责任原则;但该条第1款似乎未对归责原则的要求予以明确规定。不过,从该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存在以下两种适用情形:一是在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依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表述,可以确定承担此种约定的责任无须具有过错,因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在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依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之表述,可以确定承担此种法定的责任须有过失,因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通常的违约损害责任中,确定赔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是必要的”。[17] 网络交易也是一种交易形式,都属于合同关系,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是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则适用无过错责任。既然如此,为什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却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如此规定是否不利于为消费者提供保护呢?应当注意的是,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双方并不是同一个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请求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请求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依照侵权责任请求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索赔,否则即无法律依据;即使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依据产品责任规则;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在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时,其须有过错,因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合而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体系如下:
第一,对于一般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损害赔偿责任,皆是如此。
第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约定有先行赔付承诺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约定的损害发生,不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无须具备过错要件之外,一般的构成要件如下:
1.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首先是消费者的损害,其次是该消费者因销售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者提供的服务而遭受的损害,最后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即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这三个要素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了为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为服务者提供服务而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因而一般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缺陷商品的行为,以及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提供瑕疵服务的行为,是构成这种责任的行为要件。同时,正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基础,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害,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就是为销售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缺陷产品、服务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提供瑕疵服务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行为。在网络非交易平台上,销售者兜售缺陷产品,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未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提供平台服务,因而不应当为该缺陷产品造成的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构成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或者服务者提供瑕疵服务的行为。这个原因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2)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这种因果关系的表现首先是间接原因,并非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有的是与发生损害的行为的直接原因发生竞合,有的是与发生损害的行为的直接原因发生结合,因而形成不同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前者构成竞合侵权行为,后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分别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除了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均须具备过错要件。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过错形式,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过错形式是过失;明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形式为故意。至于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无疑问。笔者曾经主张这种“应知”应为推定知道,[18] 这种过错形式为故意,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应知”,是本应知道却因疏忽或者懈怠而未知,为过失。对于线上订立合同、线下提供服务造成的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形式为过失。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三种类型。此外,网络非交易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属于第四种类型。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平台销售缺陷产品致害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销售者销售缺陷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包括他人的损害)的,为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当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平台进行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成为责任主体之一,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法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行为的类型为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其实不仅是与销售者的责任相连带,而且也与生产者的责任相连带,但须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缺陷产品为前提,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过,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从而构成产品责任的情形,责任人还包括生产者,受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也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平台提供瑕疵服务致害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服务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线下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如前所述,由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应再负有提供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因而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时,方构成部分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比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单向连带责任。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和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害,如果具备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要件的,即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而应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4.网络非交易平台转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责任。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向其主动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该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原本不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但是,如果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进行交易活动时知道情况的,且又为其提供实质性交易服务的,则网络非交易平台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此时,平台提供者应当依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规则,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只有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交易活动提供了完整的平台服务如信息流、资金流、物流服务的,才应当比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规则承担责任,否则就是服务的“碎片化”,不应当承担这种赔偿责任。[19]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对待:如果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仅提供了关于商品信息或者服务信息的服务,不应当认定为网络非交易平台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因为网络非交易平台本身就是信息交流平台;一旦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利用其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提供了资金流或者物流等实质性交易服务,该平台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是赔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责任编辑:洪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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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2014年重大项目(第三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课题批准号:14ZDC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9页。
[2] 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3] 同上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134页。
[4] 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张梦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基于消费者保护的视角》,《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5] 参见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日]潮见佳男:《不法行为法》(日文版),信山出版株式会社2011年版,第196~197页。
[6] 参见侯国跃:《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7]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仅规定了商品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实际上其中还存在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问题,由于这是产品责任,尽管确定这种责任关系也是必要的,但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相距较远,因而在此不论述商品生产者的责任关系。
[8] 参见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法学》2012年第7期。
[9] 同前注〔4〕,杨立新文。
[10] 同前注〔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133~134页。
[11]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12]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39页。
[13] 参见杨立新、陶盈:《论分别侵权行为》,《晋阳学刊》2014年第1期。
[14] 参见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5] 参见[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页。
[16] 同前注〔8〕,杨立新文。
[17] 同前注〔1〕,崔建远书,第258页。
[18]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19] 这是腾讯公司法务人员杨乐于2015年8月21日在长沙召开的“互联网2015年发展研讨会”上发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