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的路径及其价值
发布时间:2016-10-18    信息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吴在存    浏览次数:2247

浅析在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的路径及其价值


  在审判中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是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得以实现,促进审判调解工作,破解执行难,树立司法权威和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方式。当前,在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的情况下,债务纠纷不断增多,向法院申请保全的数量也在增长,但是由于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相对单一,提供担保的限定条件较多,审查程序繁琐,使得传统担保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充分行使通过保全预先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的诉讼权利。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数量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相比保全比率相对较低,导致出现了影响起诉送达、被告应诉、开庭调解和判决执行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及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纠其原因,担保门槛过高、方式局限单一是主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财产担保,且需达到相当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保全申请。在以往的审判工作中,其方式主要是由当事人提供等值现金或无权利负担的土地房产作为担保,这无形中给本来就因诉讼承担压力的当事人增加了更重的负担。银行保函只有信用极好的大型公司才能申请开具,并且需要在银行有等量存款或授信。因此,在诉讼保全中提供财产担保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从一定意义上讲,使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成为了一项“成本高昂”的制度,现实中较多出现因债权人无力提供财产担保而不能保全,不仅导致债务人消极应诉,也给债务人违法转移、隐匿财产留有了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案件的执行难问题的出现。


  北京四中院探索在民商事审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是审判工作始终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从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实际需求出发,从充分发挥诉讼法的保障功能出发,从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进一步扩展和丰富担保方式的创新之举。这一创新之举的特珠重大意义在于:

  一是能够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出口国、第二大进口国和第三大对外投资国,国内外的经济贸易与金融活动不断发展,这一创新之举可以更加高效、便捷地促进经贸往来,保障金融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现实需求。在诉讼中虽然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依规提供信用担保,但就民间借贷债权人、一般消费者和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等,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就其能力尚无法提供上述担保,因而往往导致出现虽已胜诉却难以执行的问题,而责任保险担保方式正是对相对弱势或资产较少的当事人提供较低门槛实现担保维权的创新之举。

  三是能够更好地发挥程序法的功能作用。责任保险担保这一新的财产担保方式,是对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的扩展和丰富,结合立保同步的实施,不仅使“老赖”没有机会转移资产,而且有利于促进调解、化解纠纷,及时兑现权利人的财产权益。

  四是能够更加有效地破解跨区划执行难的问题。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区域间人口资源的流动性持续增大,民商事案件中越来越多的被诉当事人为外埠公民、法人,财产标的物分布广泛。案件在执行阶段常常面临外埠被诉当事人财产隐匿转移难以查寻的问题,因此财产权益人选择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在起诉之初就申请先行保全被诉当事人财产有利于有效破解跨区划执行难问题。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物保作用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在该险种中,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保全合同中的地位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则是提供 “责任担保” 的主体。投保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行保险义务。

  作为一种新的保全担保形式,保险担保与传统担保相比具有几大优势:

  一是保险机构实力雄厚,赔偿能力强;二是保险机构信誉良好,运作规范;三是不收取押金及保函费,保险费率低廉,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四是以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无需申请人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手续简便易行。从一定意义上讲,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从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担保物的形式。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既符合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一般要求,又补强了担保规则的局限性,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更为有效的路径,也更有利于降低诉讼当事人的保全风险。

  北京四中院作为全国首批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为更加有效地破解跨区划案件执行难问题,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了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取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为确保这一创新之举真正发挥其效能,依法规范运作,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制定出台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的规定》,并率先开展了责任保险担保的试点工作。经过2015年一年来的试点工作开展,大多数基于该种方式进行的保全标的额均在3000万元以上,基于当事人申请,我们通过对保险公司资信、险种向保监会报备的审核,以及具体保险条款、担保函的审查,及时审查同意了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责任险方式提供担保,并在第一时间快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案件全部顺利地进入了调解和审判阶段,为后续审判执行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综上所言,在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是顺应社会需求、经济发展和审判实际的创新之举。在进一步总结试点经验,进一步推广运用责任保险担保方式上,我们将进一步强化以下工作举措:

  一是充分运用新担保方式,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有效简化审查程序,进一步健全便民诉讼保全引导机制和以保全促调判工作机制。财产保全具有保障判决执行、促进调解和解等重要功能作用,而财产保全担保是用以实现赔偿错误申请损害和防止保全程序滥用的重要法律程序制度。我们认为,在严格依法适用的前提下,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以有效实现适当降低财产保全担保“门槛”的重要保障。目前财产保全的适用率仍然较低,究其原因,与申请人未能提供足额担保额度不无关系。现实普遍的作法是对大量的财产保全审查是以实质审查的方式进行的,审查的重点是申请人能否胜诉,是否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因素等。为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制度优势和功能作用,我们主张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只应对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对其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审查,严苛的实质性审查,不利于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应有效能。在实际工作中,我院采取了丰富担保方式,规范审查制度,避免在财产保全审查中“先定后保”,加强释明引导等措施,由申请人或当事人一方根据自己能够承担的诉讼风险申请保全,不仅实质性地降低了诉讼保全的门槛。而且有效地发挥了保全制度自身以保促调、以保促审、以保促执的重要功能作用。为有效实现上述保全功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形式的保全方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在诉前保全,也可以选择诉中保全和立保同步,灵活多样的方式,不仅有效的提高了保全的效率,也为当事人维权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路径。此次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同时,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探索建立了诉讼保全释明引导机制。对于引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这一新的担保方式,我们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全社会公开,并在立案时就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告知其有权选择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立案的案件中,在申请人需要保全对方财产,却又暂无财产可供担保的情况下,经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担保,最终实现了财产保全,赢得了诉讼当事人的广泛好评,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严格财产保全合法性审查与担保资质审查,对申请人和保险人严格程序规范要求,确保实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保护。具体做法是我们在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充分考虑确保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避免因一方不当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给另一方当事人财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害。对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而言,把提供担保作为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要件和提起诉中财产保全的选择性要件,兼顾防范补偿错误申请和防止保全程序滥用的双重保护功能。在申请主体上,我们强调平等保护,允许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选择责任保险担保。同时,明确规定,申请人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机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责任承担等内容再行决定是否接受。具体包括:(1)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2)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即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3)对申请诉前保全的,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保是否会使其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4)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是否超过了诉讼请求的数额。(5)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对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机构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是否经过了中国保监会的批准。(6)对保险机构出具的担保函,严格审查其担保函所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在审查中我们对保险人准入采取开放态度,遵循市场规律,允许依法平等竞争,允许有规定资质条件的保险公司平等参与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同时严格审查监督,建立必要的保险人退出机制。除对保险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外,在发现保险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情形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具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的;保险人不按照相关程序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等情形的,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并责令其退出责任保险担保机制。

  三是严格贯彻审执分离原则,确保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审执分离是一项完善我国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涉及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大改革措施”。审执分离的模式选择取决于我国国情,取决于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取决于社会发展的需求。在财产保全中贯彻审执分离原则的关键在于正确分类执行事务,理清执行程序执行裁决与执行实话的职责权限,强化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分工制约。同时,有效避免分离后的执行程序出现审执争权或相互推诿、效率低下等问题。在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在实际运行中应做到体系科学完备,程序衔接顺畅,以确保运行的简便、快捷。明确执行中的审执分工,并顺畅对接审判与执行程序,最为核心的内容,是要正确区分审判与执行的权力属性。审判权是“裁判权”,而执行权是“实施权”,因此在实际运作中我们将诉前保全的“裁判权”定位于立案庭,以实现窗口便捷高效受理当事人诉前的请求,将诉中保全的“裁判权”定位于民商事审判庭,以保证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由对案件最“知情”的民商事审判庭进行果断裁判,并将财产保全的“实施权”定位于执行局,以确保在案件审理的同时,由专业执行团队及时高效地实施执行。为保障这一程序的实施,我们明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诉中财产保全由民商事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同时,我院还建立了由立案庭、民商事审判庭、执行局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财产保全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严格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在实际运作中,对于各类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到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四是坚持诉讼全程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允许多种形式联合担保,实现司法效能的全方位提升。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活动具有中立、被动的属性,这集中体现在案件的受理和诉讼程序的启动上,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只能机械司法、消极不作为。法律规范的静止性与案件纠纷的鲜活性之间的矛盾从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即存在且长期持续,特别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下行背景下,客观现实要求审判机关审时度势,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同时,强化司法能动性理念,敏锐观察、理性思维、妥善化解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安全和良好经济秩序。优质高效司法理念的要义在于司法行为必须尽可能地迅速与及时,体现诉讼经济原则。高效(效率)与公正(公平)历来相辅相成,如影随行,财产保全具有私权保护的紧急性,所以体现出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紧迫性。在诉讼中全方位的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充分实现财产保全的效能,将财产保全分别在立案前、审判中以及可以在立案同时将保全同步进行,对于担保形式,我们允许申请人在能够提供部分担保的情况下,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这一方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适用组合担保方式申请担保,是财产保全方式、方法、对象和启动阶段的适度结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规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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