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瑶告于正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6-10-13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5374

琼瑶告于正侵权案

案情回顾:

2014年4月15日,琼瑶在微博中称,由于正任编剧的电视剧 《宫锁连城》 抄袭自己的《梅花烙》剧本。同年5月28日,琼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包括于正在内的五方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12月25日,北京市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于正侵权成立,要求其致歉并与其他4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0万,同时出品单位应立即停止发行传播《宫锁连城》。于正随后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琼瑶诉于正侵权案”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4月8日上午,北京高院公开审理陈喆(笔名:琼瑶)诉余征(笔名:于正)等侵害著作权上诉案。12月16日,市高院对该案终审宣判,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争议:

1、被告于正及东阳欢娱公司认为电视剧《梅花烙》的编剧署名是林久愉,则林久愉应为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琼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认为剧本《梅花烙》从未发表过, 被告不存在与该剧本内容发生接触的可能,电视剧《梅花烙》的播出也不构成剧本《梅花烙》的发表。

3、第三,被告于正认为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人物关系、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点评:

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林久愉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声明其仅作为助手配合、辅助原告完成剧本。期间,林久愉负责全程记录原告的创作讲述,执行剧本的文字部分统稿整理工作。林久愉在其声明中称,剧本《梅花烙》系由原告独立原创形成,原告自始独立享有剧本的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其声明可以认定琼瑶的作者身份。


2.剧本《梅花烙》是否已经发表?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因此,电视剧«海花烙» 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鉴于本案各被告具有接触电视剧«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故可以推定各被告亦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3.改编与合理借鉴的关系

   改编、翻译、注译、整理、编辑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称演绎作品。未经许可演绎他人作品产生的演绎作品尽管对原作作者来说是侵权作品,但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复制, 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它的作者也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它本身是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演绎作品。但由于这类作品毕竟是未经授权演绎产生的,在使用时应经原作者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使用是侵权的.

   在侵害改编权的案件中, 认定是否侵权的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 可以采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同时,就受众的欣赏体验而言,如果构成改编,则往往能够产生“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

而借鉴既可能是指单纯利用思想而非表达的行为, 也可能是指合理使用。至于何种行为是侵权,何种行为是合理借鉴,实际上首先涉及的还是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思想上的借鉴并未涉及侵害原创作者的独创成果,通常不涉及侵害著作权的情形; 而具体表达上的借鉴, 则需考量借鉴内容所占的比例, 这包括借鉴内容在原创作者作品中的所占比例, 及借鉴部分内容在新作品中的所占比例.而这个比例的衡量,不仅要进行量化考量,也要从借鉴内容的重要性、表达独创性角度,即质的维度上考量。评判标准也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判断 。

 

4.人物关系、“桥段”及“桥段组合”是否属于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为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一般来说,思想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等。表达则是指对于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述,如文字的、音符的、数字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达所形成的就是作品。

这就需要对思想与表达作出区分。本院认为,抽象概括法可以作为思想与表达的分析方法,即将一部文学作品中的内容比作一个金字塔,金字塔的底端是由最为具体的表达构成,而金字塔的顶端是最为概括抽象的思想。当文字作品的权利人起诉他人的文字作品侵害其作品的著作权时,需通过对比的方式予以确认,则可参照相似内容在金字塔中的位置来判断相似部分属于表达或思想:位置越接近顶端,越可归类于思想;位置越接近底端,越可归类于表达。

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如果仅仅是“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情侣关系”等,无疑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应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就上述人物关系加以具体化:“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哥哥是偷换来的贝勒而弟弟是侧福晋的儿子”,“情侣双方是因偷换孩子导致身份颠倒的两个特定人物”,则相对于前述人物关系设置而言,这样的具体设计无疑将处于金字塔结构的相对下层;如果再将特定事件安插在存在特定关系的人物之间,则无疑又是对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更为具体化设计,这样的设计又会体现在金字塔更加底层的位置。如果人物身份、人物之间的关系、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等设置已经达到足够细致具体的层面,那么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就将形成具体的表达。

文学作品中的情节,既可以被总结为相对抽象的情节概括,也可以从中梳理出相对具体的情节展现,因此,就情节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这些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

   原告就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的17个桥段及21个桥段,基本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事件,因此,上述“桥段”应归类为具体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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