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管理信息公开案
发布时间:2016-10-1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990

李志良、李爱荣等与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信息公开案


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8日开始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李志良、李爱荣所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施工,挖掘地基,2014年3月,原告用EMS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情况,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签收申请书后,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于是原告先后向邢台市国土局提出了复议申请,邢台市国土局受理后责令被告在15日内作出答复,而隆尧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于当日以EMS邮寄给原告李志良。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法院经审理,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答辩情况,做出确认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逾期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点评:

  政府公开的信息分为依申请公开、依职权公开两类,公民在生产生活科研中需要政府及其部门公开由其制作变更保存的信息时,无论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才公开的信息,都应先向信息制作保存部门申请公开,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予公开或不作为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或者不作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公民知情权。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李志良。

原告李爱荣。

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志良、李爱荣诉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良、李爱荣及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良、李爱荣诉称,原告系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2010年5月18日开始,相关单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施工,挖掘地基,这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2014年3月,原告用EMS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情况,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被告签收申请书后,没有给予书面答复,于是原告先后向邢台市国土局提出了复议申请,邢台市国土局受理后责令被告在15日内作出答复,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过有效的沟通,却在2014年7月31日发出了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答复意见是与原告所留的手机号码联系一直无法接通,且需出具与该批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接到该答复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至今被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被告重点公开的内容,被告应依职权或依申请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土地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3、关于72号文供地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就同一地块,原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4、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原告向其上级部门提出复议申请;5、邢国土资复字(2014)第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对被告提出复议申请;6、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7、被告作出的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已明确知悉,原告的地块位置;8、关于48号文供地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9、关于48号文供地情况的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原告向其上级部门提出复议申请;10、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11、被告作出的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已明确知悉原告的地块位置;12、2014年6月份与国土局工作人员沟通记录,证明被告未与原告代理律师进行沟通,存在过错;13、2014年5月份与国土局工作人员沟通记录,证明被告未进行答复,存在过错,属于行政不作为;1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积极进行配合,被告未进行答复,属行政不作为。

   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要求信息公开地块所处位置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我局主动派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调查了解情况,在确认原告身份和原告原承包地的基本大概范围的情况下,我局告知了原告到《中国土地市场网》上查阅相关信息,但原告拒绝查阅。我局主动于2014年4月10日由办公室主任赵金国同志请原告到我局一楼大厅县储备中心由工作人员为其在电脑上操作查阅了《中国土地市场网》关于原告所申请地块的相关信息。我局为原告做出的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同时,原告曾向我局提出要求查阅交通局综合楼与法院审判楼涉及原东河村土地的所有申请与批准的文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不能对不在申请人利益范围的事项对申请人予以公开,如果公开就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局只能在依法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来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后原告到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并且分别进行了两次申请,第一次是申请公开的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72号文件,第二次申请公开的是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文件,两个文件分别涉及不同的地块,说明原告不能确定自已的土地到底涉及那一个批文。我局分别收到市局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均通过原告提供的电话与其联系,原告一直拒接,我局在15日内分别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书面答复书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因原告连续因同一块地4.2亩韩解道原承包土地的信息公开问题向市局提起复议申请,同时又因该地已被征用,我局无法确定其地界和实际位置,应由原告提供确切地理位置和与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文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上述有关证明,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尽到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复的邮政快递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2、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职责;3、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答复的邮政快递证明,4、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证明原告曾两次申请复议,在复议时提起的目标是模糊的;5、2014年4月23日《法治周末》的新闻稿《河北某县挖田建办公楼,村民起诉政府被冒名撤诉》;6、2013年5月8日《中新网》的新闻稿《河北某县挖田建办公楼,村民起诉政府被冒名撤诉》;7、2013年6月10日《河北新闻网》的新闻稿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回应隆尧网友质疑反映土地属依法征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手中早已拥有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文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录音资料整理、14证人证言从内容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被告以EMS向原告邮寄了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良、李爱荣系夫妻,二人均系隆尧县东河村村民,2014年3月26日二原告用EMS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情况,被告2014年3月27日签收后,没有予以书面答复,原告李志良向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邢台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作出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隆尧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31日作出关于落实邢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复于当日以EMS邮寄给原告李志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原告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答复,属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确认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申请给予政府公开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依法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如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第三人利益按规定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被告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而不应以让原告提供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为由不予以公开,本案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关于隆尧县2009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冀政土地置换函(2010)48号)”所涉及被征收土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原告李志良、李爱荣申请给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志良、李爱荣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树立

审 判 员  李国温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培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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