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交通肇事刑事案附带民事一审
发布时间:2016-10-1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2737

陈某甲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陆某甲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轿车,与被害人陆某乙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乙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共计616051.1元。被告陆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陈某的损失医疗费781.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86元,合计219928.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781.1元;余款109147.86元,由被告人陆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陆某甲家属已支付的80000元,尚需支付29147.86元。


点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以下几种情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赔偿的:

①精神损失

②引发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

③刑事被告人处分侵占被害人财物应予以追缴责令退还,而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有这些局限性,但也有其优点,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的话,赔偿数额不受上述第九十九条范围的限制,即可以超出直接物质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

在这样的案件中,如何使自身权益得到最大保障,如何最好的行使自己的求偿权,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陆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来根。

诉讼代理人费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81.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殡葬服务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16051.1元,由被告单位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由被告人陆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诉讼代理人陈剑英、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水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因遗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故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申请,本院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参加诉讼,并就民事部分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267.86元及火化费1785元。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轿车,沿独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独广线15km+600m本市广陈镇高新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陆某乙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乙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781.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害人陆某乙出生于1954年9月4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以20年计算)、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5267.86元(陈某共有七个子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年,以5年由7人扶养计算),以上共计219928.96元。

另浙f×××××轿车由所有人陆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陆某甲家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信息、浙f×××××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家属的户籍信息、陈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收条、谅解书、医疗费发票、侦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理查明:诉请被告方赔偿殡葬服务费及火化费共计6135元,因该部分费用应当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请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陆某乙住所地为平湖市广陈镇高新村红庙港19号,该住所地为村委会辖区,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做客观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陈某的损失医疗费781.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86元,合计219928.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781.1元;余款109147.86元,由被告人陆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陆某甲家属已支付的80000元,尚需支付29147.86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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