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诉讼案,股东身份认定、竞业禁止
发布时间:2017-10-19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8315
一、案情介绍 
  被告合肥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其原始股东为被告万某及案外人杜某、苏某。2005年7月8日,杜某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郭某,苏某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三原告,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三人分别持股10%、5%、5%。2006年5月,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万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郭某担任该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甲公司自2007年6月起至今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潘某、赵某、许某与被告万某、郭某在诉讼阶段均表示同意解散该公司。2006年3月6日,被告万某、郭某投资设立了被告合肥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甲公司相同。被告郭某持股60%,被告万某持股40%。被告郭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万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经三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合肥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该所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了合肥永信审字(2007)078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被告甲公司在2005年元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37601.35元;被告乙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 
  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诉称,2003年8月,被告万某与杜某、苏某共同投资设立被告甲公司。此后经股权转让,被告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三原告以及被告万某、郭某夫妇。其中被告万某、郭某夫妇合计持股80%,且直接控制被告甲公司的印信、财务。被告万某、郭某对其他股东隐瞒公司帐目、长期拒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06年3月6日设立了以两人为股东的被告乙公司,把原甲公司的业务、资金及所有的公司资产转移到乙公司。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构成竞业禁止。被告万某、郭某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利用控股权利和职务便利擅自划转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蒙受实质性损害,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公司已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甲公司并组织清算,依投资比例分配盈余资产50万元;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甲公司所有,原告依法分配1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甲公司、万某辩称,三原告在甲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乙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万某、郭某是否构成竞业禁止,能起诉的主体应是甲公司,三原告无权提起;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生产、销售,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造纸网的销售,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鉴定报告中的经营利润是生产、销售的利润,其中的生产利润应扣除。解散甲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乙公司、郭某辩称,乙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解散甲公司我们同意,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007年12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合肥乙公司的经营利润2万元作为被告万某、郭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法所得归入被告合肥甲公司;
  二、解散被告合肥甲公司,被告合肥甲公司的股东赵某、许某、潘某、万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合肥甲公司进行清算(前项中的2万元纳入清算范围);
  三、驳回原告赵某、许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竞业禁止、解散与清算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因此探讨本案具有较大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对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案判决于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是以司法实践的方式对该问题的处理作了积极、有益地理论探索与尝试。 
  一、关于三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被告甲公司、万某答辩认为三原告在甲公司未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身份。因三原告并非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取得股东身份是基于原始股东苏某股份的转让,故三原告不存在出资问题,只是是否向转让方苏某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问题。从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甲公司已为三原告取得股东身份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同时,被告未举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三原告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的协议,故被告甲公司、万某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应确认三原告具有甲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关于竞业禁止问题。所谓竞业禁止,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此作了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由于该条款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实体与程序方面问题未作详细规定,这为审判实务处理此类纠纷带来了很多难题。
  1、三原告是否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三原告认为被告万某、郭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侵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此时股东首先应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万某、郭某不仅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是被告甲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甲公司亦未设立完整的公司机构,故三原告无需按该条规定的要求首先提出书面请求,该程序性的要件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应理解为该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具有提起竞业禁止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甲公司、万某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万某、郭某设立被告乙公司,并从事经营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问题。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应属于同类经营。被告万某、郭某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告甲公司未处于解散、清算或长期歇业的状态情况下,另行成立被告乙公司,并直接参与经营,与被告甲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局面,损害了被告甲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万某、郭某认为乙公司的成立三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该事实三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万某、郭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获股东会同意进行上述行为,故被告万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3、归入权的范围。三原告作为股东要求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归被告甲公司所有的主张,是归入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支持。所谓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对归入权作出了规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即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案审计报告反映被告乙公司2007年6月正式投产至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40560.2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数字,故应认可该数字。因被告乙公司仅有被告万某、郭某两股东,故该公司的全部经营利润40560.22元应属于被告万某、郭某的收入。但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中不仅包括造纸用网等的销售利润,还包括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被告甲公司经营范围仅为造纸用网等的销售,故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中的造纸用网等的生产利润不能归入被告甲公司,可酌情确定被告乙公司经营利润中的2万元归入被告甲公司。 
  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称为解散公司诉讼。修改后的《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修改前的《公司法》未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未审理过此类案件,修改后的《公司法》施行后,很多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缺乏经验。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这里的有关股东是指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故本案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在前述竞业禁止诉讼中甲公司应列为第三人,为了合并审理,统一将甲公司列为被告)、控制股东万某、郭某列为共同被告。股东赵某、许某、潘某合计持有被告甲公司20%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要求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故将赵某、许某、潘某列为共同原告。
  2、公司解散的事由。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对此提供初步证据。至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应当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可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甲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且各股东均同意解散该公司,故三原告赵某、许某、潘某要求解散被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3、公司清算诉讼能否与公司解散诉讼合并审理。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这二者不能合并审理,主要原因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与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强制清算案件适用的是非诉程序。本案中经法院向三原告释明,三原告放弃了要求对被告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但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告知三原告与被告万某、郭某应组成清算组,自行对被告甲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时应对公司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清理,并将上述被告甲公司行使归入权所得2万元纳入公司清算范围。如三原告与被告万某、郭某未按判决的要求进行自行清算,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甲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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