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继承案
案情介绍:
1964年牛丙、刘己夫妇收养四岁的牛甲,2004年11月17日,牛丙去世,2005年4月8日刘己去世。刘己有两个弟弟刘甲、刘戊。牛甲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刘己生前遗留的202号房屋一套,而刘甲、刘戊以持有刘己生前给他们的“代书遗嘱”声称其才是刘己遗产的继承人。牛甲认为自己系被继承人养女,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刘甲、刘戊所持有的遗嘱内容形式都不合法,应当无效;刘甲刘戊认为刘己、牛丙与牛甲之间并无收养关系,牛甲并不是二人养女,不享有继承权,且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经查明认定,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己的捺印和人名章,但没有刘己的亲笔签名,故在形式要件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公司给刘戊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戊即出示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05年3月28日,这说明代书遗嘱的订立时间也是有问题的。再次,从代书遗嘱的内容来看,其中的“我刘己一辈子无儿无女”与前述认定的“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这一客观法律事实相矛盾。综上,代书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来看,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遗嘱。故一审与二审法院都支持了牛甲的请求,该房产中属于牛丙的份额应当由刘己、牛甲继承。刘己去世后,牛甲对202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
点评:
1、养女是否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牛甲作为牛乙与刘己的养女,是二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2、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赠抚养协议执行顺序
按照《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有遗赠抚养协议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或遗赠抚养协议执行完毕仍有遗产尚未分配,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或遗嘱执行完毕尚有遗产未分配的,按法定继承顺序在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本案中,若刘甲与刘戊所持遗嘱为有效,则应当先执行遗嘱,后按法定继承,而本案中,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第五条,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3、一个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需具备哪些要件?
根据《继承法》第16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一个有效的遗嘱首先应当符合一般遗嘱成立要件,包括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对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有处分权,然后根据《继承法》第16条,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应注明年、月、日;并且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应当签名。
本案中涉及的代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主要原因在于该遗嘱仅有遗嘱人刘己捺印和人名章,并无其签名,且2005年3月4日该单位给刘戊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戊即出示了涉案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2005年3月28日,该遗嘱的真实性明显存在疑问,不能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志,不符合法定形式。
4、附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40年12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男,1987年4月5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甲,女,1960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乙,男,195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因与牛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牛甲诉称:1964年,我时年4岁时被牛丙、刘己夫妇收养,此后我一直与养父母一起生活。刘甲、刘戊均系刘己的弟弟。2004年11月17日,牛丙去世。2005年4月8日上午,刘戊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刘己接至其家中,当日刘己突然去世。在刘己去世后,我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刘己生前遗留的202号房屋一套。但在2008年9月23日,海淀区公证处告知我说,刘甲、刘戊持有刘己生前给他们的“代书遗嘱”。刘甲、刘戊声称其才是刘己遗产的继承人。但我认为刘甲、刘戊向公证机关出具的“代书遗嘱”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违背了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是刘己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己所立之“代书遗嘱”无效。
原审被告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辩称:首先,刘己、牛丙生前没有收养过牛甲,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确定,牛甲也未对刘己、牛丙尽赡养义务,故牛甲不是适格原告;其次,本案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形式要件,应当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戊、刘甲与刘己系姐弟关系。牛丙与刘己系夫妻关系,牛丙于2004年11月17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刘己于2005年4月8日去世,刘戊于2008年8月19日去世。刘戊之继承人为其妻肖某和三个子女刘乙、刘丙、刘丁。
牛甲就其系牛丙、刘己之养女身份的主张,向法院提交:1.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牛甲……经查1990年7月1日户口档案登记,情况如下:牛甲之父亲:牛丙,1930年12月26日。牛甲之母亲:刘己,1928年3月3日。”2.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该表“户主”一栏内填有“牛丙”,“与户主关系”一栏内填有“女,牛甲”;3.北京市海淀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牛甲同志是牛丙刘己夫妇之女……”;4.刘己生前工作单位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阅,我单位退休职工刘己档案(现已死亡)记载,有一女儿,牛甲”;5.北京超市发公司某部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女,2005年4月8日病故,与牛甲系母女关系。……”;6.刘己档案中的《商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该表“家庭成员”一栏中填有“牛甲”,女,5岁,群众,母女,……”;7.牛丙生前工作单位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厂已故退休职工牛丙同志与牛甲同志系父女关系。”此外,彭A、李B出庭作证,证明牛甲系牛丙、刘己夫妇之养女。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刘己生前工作单位于200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生前系我单位职工,其一生无(未)生育过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该单位于2005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在世期间没有听说其有女儿,但是刘己的档案中有记载有女儿,刘己在世期间的各种事物(务)均由刘戊代为到我单位办理的,牛甲从来没替刘己办理过各种事物(务)。”牛甲以该单位已撤销2005年4月21日的《证明》为由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该单位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己系我单位退休工人,其弟刘戊长期以来一直负责为其到我单位办理一切事物(务),并且声称其姐刘己不能生育,无儿无女且未曾收养过子女,以致我单位误认为刘己确实无儿无女。所以于2005年3月为其出具了一份刘己无儿无女的证明。(国信公证处)注:当时刘戊出具了一份刘己的遗嘱,全部财产归其两个弟弟所有。”该单位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21日给我单位退休工人刘己之弟刘戊开具的刘己无子女也未收养过子女的证明声明作废。经核实刘己生前有一女儿牛甲。”经原审承办法官向单位核实,其确认档案中记载牛甲与刘己之间的身份关系系母女关系,并确认其之前为刘戊开具的证明作废。
就双方关于代书遗嘱的争议,五被告向法院提交刘己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刘己一辈子无儿无女,老伴又已经去世了。我们老俩口以前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我的两个弟弟刘甲和刘戊帮助办的。我死后把我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我的两个弟弟刘甲和刘戊所有。”该《遗嘱》“代书人”处有“张A”签名;“见证人”处有“钟B”、“王C”签名;落款处有刘己的捺印并加盖人名章。原审庭审中,张A、钟B、王C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刘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见证了该《遗嘱》形成的整个过程。牛甲对《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在原审中提交由尹A、夏B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己在2005年3月28日当日未在刘戊家中,进而主张该《遗嘱》无效。
本案再审中,牛甲向法院提交单位出具其存档的2005年3月28日刘己的遗嘱,单位在该遗嘱上注明以下内容:“2005年3月4日我单位给刘戊出具了一份国信公证处无子女的证明。注:当时刘戊出示了这份刘己的遗嘱”,以证明涉案代书遗嘱实际形成于2005年3月4日,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该代书遗嘱是虚假的。
另查,2005年3月4日,该单位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信(二)》,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己于1928年3月3日出生,其家庭成员状况如下:父母亲均已死亡;配偶情况:牛丙,男,……;无子女。”
原审被告刘戊已于2008年8月19日死亡,肖某为刘戊之妻,刘戊与肖某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刘乙、刘丙、刘丁。202号房屋属于牛丙与刘己之夫妻共同财产。牛丙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6年1月26日,法院出具(2006)海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02号房屋由刘戊、刘甲按份共有,各自拥有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现房产登记为刘戊、刘甲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继承权,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查,牛甲与牛丙、刘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牛甲确系牛丙、刘己之法定继承人,牛甲与刘己遗产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牛甲是本案适格原告。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己的捺印和人名章,但并没有刘己的亲笔签名;且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单位给刘戊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戊即出示了涉案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2005年3月28日;综上,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法院对牛甲要求确认涉案代书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2号房屋系牛丙和刘己的共同财产,牛丙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该房产中属于牛丙的份额应当由刘己、牛甲继承。刘己去世后,牛甲对202号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己于2005年3月2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与牛丙和刘己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直至成年均由其父母抚养,生父母为其办理婚事;牛丙和刘己在下放外地时,曾想将被上诉人带走抚养,但其生父母拒绝并否认送养事实;被上诉人与其生父母事实上并未脱离父母子女关系,被上诉人之父牛丁生的墓碑上明确记载着其女牛甲的事实;牛丙和刘己生前生活起居及所有相关事务实际上都由刘己的弟弟刘甲、刘戊帮忙办理。其次,刘己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刘己只上过扫盲班,又患有严重的职业病“右手发抖”,故其在遗嘱上先摁了手印,后又加盖个人人名章,法律规定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且都在遗嘱上签名,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2005年3月4日,单位出具证明的人,拥有正常的逻辑思维能力,如果情况如他所述,他可能出具那份证明吗?从开始给刘戊出具证明到声明作废,再到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他一系列行为是儿戏吗?难以令人信服。他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不应再采纳他们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牛甲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有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及亲属关系证明信、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存档的刘己之遗嘱、(2006)海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由牛丙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己在2004年12月1日的支出凭单上亲自在领款人处签的字。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牛甲是否为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的问题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既包括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由查明事实可知,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故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法定继承人。202号房屋系牛丙、刘己夫妇的共同财产。因牛丙生前没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去世后,202号房屋中牛丙的份额应当由牛甲、刘己予以继承。
(二)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签名”便于立遗嘱人死亡后核对遗嘱的真实性。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己在生前是有签字能力的。涉案代书遗嘱落款处虽有遗嘱人刘己的捺印和人名章,但没有刘己的亲笔签名,故在形式要件上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次,根据单位的证明,2005年3月4日该公司给刘戊出具国信公证处的证明时,刘戊即出示了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05年3月28日,这说明代书遗嘱的订立时间也是有问题的。再次,从代书遗嘱的内容来看,其中的“我刘己一辈子无儿无女”与前述认定的“牛甲是牛丙、刘己夫妇的养女”这一客观法律事实相矛盾。综上,代书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来看,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遗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代书遗嘱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的上诉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甲、肖某、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红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
二○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