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小三继承案
发布时间:2016-10-10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28801


案情介绍:

黄永彬和蒋伦芳都是泸州天化集团公司404分厂的职工,1963年喜结伉俪。遗憾的是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他们只得抱养一个儿子。1994年,黄永彬与蒋伦芳维持了31年的婚姻发生了裂变。一个比黄永彬小22岁叫张学英的女人走进了他们的生活。1996年底,黄永彬与张学英在纳溪区城郊的棉花坡租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并配备了家电及厨具,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1月以来,黄永彬感觉肝部剧烈疼痛,不思茶饭。他开始以为是胆囊炎,也没在意,就随便吃了些药。2月27日,当他到医院去检查时,才发现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面对蒋伦芳的讽刺和挖苦,俨然以一个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2001年4月17日,也许是张学英的举止感化了黄永彬,他通过一位朋友找到纳溪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韩凤喜,表示死后将遗产赠送给“朋友”张学英。翌日,在韩凤喜律师的配合下,黄永彬立下了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永彬的这份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

2001年4月22日,也就是黄永彬立下遗嘱的第四天,黄永彬撒手西去。4月25日,当黄的遗体刚刚被送进殡仪馆的时候,黄的生前好友、见证人之一的易某当众宣读了这份“遗嘱”。作为他合法妻子的蒋伦芳当然无法接受这个突如其来的事实,拒绝按黄的遗嘱去执行。


几天以后,张学英将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后,于2001年10月11日上午公开宣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后张学英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1、合法有效遗嘱应具备哪些要件?

①遗嘱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黄永彬在立遗嘱时虽然患有肝癌,但仍然清醒,语言表达清晰且思路清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遗嘱内容必须是遗嘱人自由真实意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黄永彬在死亡前几日主动要求订立遗嘱,找来公证人,且由见证人见证,足以认定其意思真实自由。

③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有处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黄永彬公证遗嘱中处分了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五项财产,其中抚恤金作为对生者的抚慰,并不属于黄永彬的遗产,其无权处分。其中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所得房款已经在2001年春节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该项内容无效。

④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内容若剥夺了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则该部分内容无效。

黄永彬之子业已成年,妻子也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其公证遗嘱未违背继承法第十九条。

⑤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继承法》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遗嘱的五种法定形式,分别为自书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正遗嘱。按照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规定,公正遗嘱订立后只能以新的公证遗嘱予以撤销改变。

黄永彬所立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在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形式合法。


2、法理与情理的冲突

如上所述,黄永彬所立遗嘱除对抚恤金以及房款的处分无效外,其他内容都是合法有效,然而法院最后未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处分其遗产,原因有二,一方面按照法理处理,结果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在于舆论干预司法,此案受到广泛地关注,报纸电视都争相报导此案,群众反应激烈。2001年10 月11日,纳溪区法院特意将审判庭选在了泸天化公司的职工俱乐部,开庭审理此案。这一天,有1500多名泸州市民从不同的地方赶来,旁听这次非同寻常的庭审。一审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这一审判决赢得了旁听群众长时间的热烈掌声,庭审结束了很长时间,旁听的群众依然久久地不肯离去。在这样的强大舆论压力下,二审法院所做判决很难说未受到影响。


3、在继承法有明文规定时为何要适用民法通则里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规则以其明确性可预测性,往往在适用上具有初始的优越性,但也由于其明确性,适用范围事先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不能做到个案平衡。而法律原则抽象的及于整部部门法甚至法律体系之中,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法官可考虑个案因素进行自由裁量,但由于其抽象的特点,往往适用上存在争议。

实践中一般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当穷尽法律规则无法可依,或者适用法律规则所得结论严重不合理,违法公正公平原则,则适用法律原则。

本案是在黄永彬立下公证遗嘱后,按照《继承法》有明文规定时,法院依然选择适用了法律原则。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继承法》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当适用《继承法》中法律规则将造成不公正结果时,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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