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例:原告黎某某、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10-08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1894

继承案例

原告黎某某、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案情介绍

两原告之子吴A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吴某。2010105日,吴A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其生前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原、被告及吴A之女吴某作为受益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时,两原告委托被告胡某某代领保险金。但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拒不交付应属于两原告的250000元保险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某某向两原告交付保险金2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某认为:一、原、被告已签订了《丧后财产分割合约》,按照约定原告应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x房屋过户至被告胡某某名下,被告才负有支付该笔保险金的义务;二、原告诉请的250000元保险赔偿金,应扣除被告替吴A归还的生前债务以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三、原告关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依法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现被保险人吴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黎某某、吴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吴某四人,故每位继承人对该笔保险金500000元均享有25%的继承份额,即125000元,属于原告黎某某、吴某某的保险金为250000元,因此,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胡某某交付保险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财产分割合约,原告应先将吴A名下房产过户至被告胡某某名下,其才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的辩解,因该财产分割合约将本应由吴某继承的遗产分割给被告胡某某,属于法定代理人明显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形,该合约依法无效,不能产生对抗原告诉请的法律效力,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保险金应扣除其代为归还被继承人债务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辩解,证据不足;同时鉴于身故保险金对死者家属具有抚恤的特性,不宜抵扣债务,且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被告关于债务的相关主张宜另案处理。被告胡某某将其为两原告代领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作出民事判决,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某、吴某某返还保险金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丧后财产分割合约》,约定原告应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过户至被告胡某某名下,被告才负有支付该笔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据此辩称原告应先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胡某某名下,其才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从表面上看,被告的辩称合情合理。但从民事行为上看,该财产分割合约将本应由被告吴某继承的遗产分割给被告胡某某,属于法定代理人明显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形,该合约依法无效,不能产生对抗原告诉请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被告胡某某任意处分吴某所取得的遗产,明显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综上,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是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权利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定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遗产应当要受到限制,一旦不利于未成年人,则属于违法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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