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某,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霞(康某之妹),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康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违法裁判的行为。(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与其妹张彩霞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事实明显,行为客观存在。(三)嘉峪关市和畅园C5一单元602房屋系康某、张某夫妇借用张彩霞名义购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四)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张某是过错方、康某是××人等因素,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不当。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提交意见称,(一)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何祖亮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径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康某称双方原共有的枫林园房产出售时,买方何祖亮直接将12万元购房款转账给张彩霞,但无银行转账凭证支持,不能证明张某存在转移、隐瞒财产的行为。张某与张彩霞之间财产独立,租赁张彩霞的房屋居住六年多,支付租金合情合理合法。(三)和畅园房屋系张彩霞购买,张彩霞是合法所有权人。康某居住在该房屋内,保管相关物业费手续符合惯例和实践。(四)康某眼部虽有××,但其一直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一审、二审仅对张某名下的存款及企业年金进行了分配,且无论是资金还是实物分配对康某均有一定照顾。张某请求驳回康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张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是原审财产分割是否适当;三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张某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问题
康某主张张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有三:一是将双方共有的枫林园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由买受人何祖亮直接转账给张某之妹张彩霞;二是与张彩霞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支付房租7.2万元,伪造共同债务;三是在离婚前和诉讼期间转移银行存款20余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康某的申请,调取了张彩霞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张彩霞名下在2010年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最大交易额为1万元,没有12万元的交易记录。何祖亮未出庭作证,其关于将购房款存至张彩霞银行账户的证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前述银行交易记录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康某虽提交录音证据,但难以核实对话人的身份。康某、张某长期居住在张彩霞的房屋内,向张彩霞支付房租符合情理,康某关于张某与张彩霞伪造租房合同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康某认为双方家庭生活费用开支较少,张某的工资基本全存银行,其收入总额与法院调取的账户余额之间有一定差距即说明张某转移了存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康某的申请调查了张某、张彩霞的银行账户情况,康某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无法取得,不能成立。康某关于张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
康某主张和畅园C5一单元602房屋系其与张某借用张彩霞名义购买,应当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查,购买四○四嘉峪关生活基地经济适用房结算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收据证实该房屋的房款由张彩霞交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亦为张彩霞。康某如认为登记在张彩霞名下的房屋应属其与张某共有,应当先行向张彩霞提起确权之诉,其在权利人张彩霞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径行将该房屋确认为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确权后,如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诉主张分割。经二审法院调查,康某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康某虽主张张某是过错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交张某应当少分财产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在财产分割时,已对康某有所照顾,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康某在二审上诉及申请再审时亦提出了分割财产的诉求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时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何祖亮的证言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虽未开庭审理,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调查走访,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康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 欣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