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某1、次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1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166号

再审申请人扎某1、次某1因与被申请人索某、巴某、扎某2、次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扎某1、次某1申请再审称:(一)扎某1与被继承人金巴为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扎某1在丈夫金巴去世后,理应为合法的财产继承人。(二)二审法院认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必须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或通过诉讼调解或者判决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而不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时也是协商确立事实婚姻关系,而且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所以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作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协商解除。(三)扎某1和金巴于××××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金巴和索某在××××年××月××日之前可按事实婚姻关系认定,××××年××月××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故不能再认定是事实婚姻,而属同居关系。(四)再审申请人认为西藏拉萨雪域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雪域建筑公司)应属于再审申请人夫妇及三个儿子共有,所以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在雪域建筑公司占有20%股权。再审申请人也认可二审认定的金巴在雪域建筑公司享有40%股权,据此,应分出20%作为再审申请人扎某1的财产,其余20%五个继承人应各分得4%的股权。再审申请人在雪域建筑公司20%的股权一半也应属于金巴的遗产范围,10%的股权五个继承人应各继承2%。因此,扎某1在本案中对雪域建筑公司的财产享有30%的股权,作为继承人继承6%,次某1继承6%,两个再审申请人共享有雪域建筑公司42%的股权。索某不应分得金巴40%股权中的一半即20%。(五)对雪域建筑公司现有资产在偿还债务后两再审申请人共享有42%的权益及分配权。综上,扎某1、次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区别对待,××××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金巴与索某早在1964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三子,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198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二条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金巴与扎某1××××年登记结婚,已不符合前述变通条例所规定的该条例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关系,故不在准予维持之列。同时,根据该变通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金巴未履行登记手续与索某解除婚姻关系,又与扎某1登记结婚,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原审认定金巴与扎某1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原审基于金巴与索某的婚姻关系对案涉财产雪域建筑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配,基于扎某1与金巴共同生活十余年故对属于金巴遗产的份额向扎某1适当分配,基于次某1尚未独立生活因而向其酌情多分配继承份额,既符合婚姻法、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扎某1、次某1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扎某1、次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云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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