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前十天出现两份代书遗嘱和一份赠与协议,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9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84页    浏览次数:2434
案例导读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3民终3524号

案  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9日

2017年3月27日,张某6经他人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死后将涉案房屋中本人份额赠与张某1所有。

2017年3月28日,经律师见证赠与《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1所有。

2017年4月1日,经法律工作者见证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死后由张某3、张某5、张某2、张某4共同平均继承涉案房屋。

2017年4月6日,张某6死亡。

老人去世前10天出现两份遗嘱一份赠与协议,令人深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6与本案证人姚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宅基地自建房屋及院落,共育有四名子女,依次为长女张某3、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2、次女张某4,张某1系张某5之子。

2017年3月27日,经见证人姚某2、姚某3见证并签字,姚某2代书,张某6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死后将涉案房屋中本人份额赠与张某1所有,张某6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捺印。

2017年3月28日,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见证并签字,张某6、姚某1与张某1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二人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1所有,张某1保证二人生前在房屋中的居住权,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17年4月1日,经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毕某、陈某见证,毕某签字,陈某代书,张某6、姚某1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死后由张某3、张某5、张某2、张某4共同平均继承涉案房屋,二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2017年4月6日,张某6死亡。

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归其所有。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从合同的角度,张某1起诉缺少合同相对方姚某1;从继承的角度,因张某1无继承权,亦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情况,无权参与继承涉案房屋。张某5则认可张某1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0日,姚某1出庭表示涉案房屋应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应由分家析产纠纷更正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张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张某6死后,张某1非代位继承人,并不能基于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本案纠纷非因分家析产或继承引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予更正。张某1因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起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未列本案证人姚某1为被告,姚某1不符合在本案所有权确认关系中必须作为共同被告的条件,张某1起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要求确权,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涉案两份代书遗嘱、一份协议均合法有效。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对于2017年3月27日张某6的代书遗嘱,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对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该遗嘱制作过程及内容规范,无影响其效力之情形,合法有效。对于2017年3月28日的《协议》,系张某1与张某6、姚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且生效。对于2017年4月1日张某6、姚某1的代书遗嘱,张某1认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且房屋已于2017年3月28日赠予张某1,张某6与姚某1系无权处分,原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制作过程及内容规范,无影响其效力之情形,合法有效,二人是否有权处分,系物权问题,与遗嘱有效与否无关。

最后,涉案房屋现归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姚某1共有。张某6于2017年3月27日代书遗嘱,表示死后将涉案房屋中本人份额赠与张某1,但之后被其和姚某1与张某1所签《协议》变更,变更为二人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1,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公示之前,张某6、姚某1又于2017年4月1日通过再立遗嘱的方式明确涉案房屋死后将由其四名子女共同继承,以此明示撤销了2017年3月28日对张某1的赠与行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已经实际撤销了上述赠与行为。故在2017年4月6日张某6死亡后,其于2017年4月1日的遗嘱中关于本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处分行为发生效力,至于姚某1的所有权份额,至其出庭时依旧坚持应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故最后的遗嘱中张某6、姚某1的意思表示有效,在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归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姚某1共有。

综上所述,张某1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2017年4月1日的律师见证遗嘱落款处见证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人,遗嘱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遗嘱。且张某6于该份遗嘱制作五天后去世,从录像中可看出遗嘱制作时,张某6已卧床不起,精神恍惚,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有人在引导张某6说话,遗嘱内容并非张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7年3月27日的代书遗嘱,根据张某6、姚某1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及录像,均能证明张某6和姚某1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1或者在其去世后由张某1继承的意愿。

综上,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5答辩称,张某1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答辩称,2017年4月1日的律师见证遗嘱系张某6及姚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通过见证的形式,将房屋进行了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亦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该见证遗嘱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2017年4月1日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2017年4月1日,经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毕某、陈某见证,毕某签字,陈某代书,张某6、姚某1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落款处有下列签名”立遗嘱人:张某6姚某1证明人:毕某代书人:陈某”,并注明日期为”2017年4月1日”,遗嘱形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张某1称制作该份遗嘱时,张某6精神恍惚,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且录像中可听出有人(女性)引导张某6说话,但其无法指出该女性是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6表达的话语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立遗嘱时姚某1亦在场,未对张某6的话语表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两份代书遗嘱、一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但2017年3月28日,张某6、姚某1与张某1签订赠与协议,变更了2017年3月27日张某6的代书遗嘱内容,故该份代书遗嘱至此失效。因赠与协议涉及的房屋物权未发生变动,根据法律规定张某6、姚某1可撤销该赠与。2017年4月1日,张某6、姚某1另立代书遗嘱,遗嘱实际撤销了二人在2017年3月28日对张某1的赠与行为,至此该赠与协议失效。2017年4月6日张某6病故,其于2017年4月1日遗嘱中关于本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份额的处分行为发生效力。而姚某1所享有的份额,根据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的意思表示,认为应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故涉案房屋在未进行分割情况下,应归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及姚某1共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分遗嘱中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关键词】:赠与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附:案情简介

 73岁的老张在2004年老伴去世后即由小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年初,老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立遗嘱指定邓某为其唯一的财产继承人,继承自己名下的房屋和为数不多的存款。2006年3月,老张病逝。料理完丧事后,老张的儿子小张持房主为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其与老张共同生活的房屋,遭到邓某拒绝后,小张一纸诉状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立即腾退房屋。受诉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原来,老张在与邓某结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而对邓某不甚满意,特别是每次老张的子女登门看望父亲后,邓某便借故大吵大闹的做法,更加剧了老张的不满。于是,2005年年底老张便趁住院期间儿子小张来护理自己时,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邓某则以自己是老张的合法配偶,手中持有老张亲笔书写的遗嘱,老张名下的房屋理应由自己继承为由进行抗辩,主张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分遗嘱中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84页

观点编号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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