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权争夺战
发布时间:2016-10-11    信息来源:企业文明/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8712



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权争夺战



案情介绍:

    始于2008年的商标追溯案,王老吉之所以有红绿之分,系因1997年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者授权子公司加多宝集团在国内销售红罐王老吉,2000年时再签合同,双方续约至2010年5月2日。

  可是,在2001年8月和2002年8月,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李益民分别收受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2002年11月时,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商标续展期限延长至2013年。2003年6月,李益民再次收受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同月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租期延长至2020年。

  如今,李益民早已因受贿罪被判刑,陈鸿道也早已保释外逃,至今未能将其抓捕归案。但王老吉商标却由此被贱租给鸿道集团,从2000年至2011年,广药集团的商标使用费仅增加56万元。

  “广药集团是国有企业,王老吉为国有资产,事件已经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广药集团的案件代理人昨日在接受新快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2008年开始,就与鸿道集团交涉,未果之下,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就向鸿道集团发出律师函,申诉李益民签署的两个补充协议无效。

  2010年11月,广药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彼时王老吉品牌价值也被评估为1080.15亿元,跻身目前中国第一品牌。

  2011年4月,广药向贸仲提出仲裁请求,并提供相应资料;5月王老吉商标案立案,确定当年9月底开庭;后因鸿道集团一直未应诉,开庭时间推迟至2011年12月29日,但当日仲裁并未出结果。

  2012年1月,双方补充所有材料,确定2月10日仲裁;但贸仲考虑到王老吉商标价值,建议双方调解,并将仲裁时间再延期3个月至5月10日。而因鸿道集团提出的调解条件是以补充合同有效为前提,广药无法接受,调解失败。

  2012年5月11日,广药集团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贸仲裁决: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自2012年起,王老吉与加多宝开始了漫长的诉讼,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多起民事案件。


点评:

1、一、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在累计收取了鸿道集团控制人陈鸿道300万元贿赂的情况下,广药集团和鸿道集团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0年。新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通过行贿所获取的合同是否有效?

上述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从法律的层面来讲,这个问题的答案比较明显。既然鸿道集团的陈鸿道通过向广药集团的李益民行贿而实现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两份补充协议无效无可厚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王老吉”商标的权利人广药集团是国有企业,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销售的红罐凉茶年销售量已达上百亿元,按广药集团对自家人许可使用收费的最低标准计算也达几亿元,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商标使用费并未因商标价值的提高而随之提高,可以认定陈鸿道和李益民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基于陈鸿道行贿、李益民受贿的犯罪行为而实现的两份补充协议自然无效。



2、“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让“王老吉”品牌深入人心,广药集团依法收回“王老吉”商标在罐装凉茶的使用权后,不仅推出了红罐装凉茶,而且使用了“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的广告语进行营销。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广药集团方面使用“怕上火就喝王老吉”这句广告语是否构成侵权?

单从字面上看,“怕上火就喝王老吉”与“怕上火喝王老吉”相比,不仅是搭便车的行为,而且是剽窃行为。但是,广药集团的“怕上火就喝王老吉”是不是剽窃,不能仅从字面上来看,而是要首先解决加多宝公司对“怕上火喝王老吉”是否享有权利。从加多宝公司起诉王老吉大健康公司的案由看,加多宝公司并未主张对“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广告语主张著作权,而是以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使用与“怕上火喝王老吉”极其近似的“怕上火就喝王老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的规定,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权利。据了解,王老吉凉茶虽然早在清朝时期就已产生,但仅在广东及港澳有一定影响,其知名度与影响力仍旧是区域性的。鸿道集团最初租用“王老吉”商标的时候并未考虑向全国推广该产品,但加多宝公司推出红罐王老吉凉茶后发现市场反映很好,然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并以高强度的广告宣传拓展市场,使“王老吉”在较短的时间内成为家喻户晓的饮料品牌。可以说,从全国范围来看,人们普遍对“王老吉”的了解、认识,是通过名为“王老吉”的红罐凉茶产品而获得的,而“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可以说与名为“王老吉”的红罐凉茶产品形影不离,对普通消费者而言,看到或者听到“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语,很自然就能想到红罐装的名为“王老吉”的凉茶。从这个角度来讲,社会对“王老吉”的认识,已经从一种饮料的商标发展为一种产品的商品名。广药集团曾经使用的广告语“王老吉还有绿盒装哦”,足以证明社会对“王老吉”的认识指向红罐装王老吉凉茶的客观事实,而这种社会认识的产生,是加多宝公司多年营销策划、投入巨额广告费、建立覆盖范围广泛的营销网络来实现的。社会认识足以表明,“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话已经成为红罐装王老吉凉茶产品特有的宣传语,而不是所有王老吉凉茶产品的宣传语。虽然加多宝公司因丧失对“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而失去对“怕上火喝王老吉”这句广告语的使用权,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加多宝公司对此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个人认为王老吉大健康公司使用“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的广告语,应该认定为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效果,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加多宝公司的侵权。


3、加多宝公司在广告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加多宝使用的广告语有“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和“王老吉改名加多宝”。

第一条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不存在虚假宣传。首先,这条广告语“红罐凉茶”因为市场影响力,“红罐凉茶”产生的商誉属于商标被许可人“鸿道集团和其子公司加多宝公司”;其次,“全国销量领先”的表述没有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属于客观法律事实;第三,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客观表述了广药集团授权鸿道集团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之后广药集团提前终止商标许可,红罐凉茶品牌由“王老吉”改为“加多宝”,改名是客观事实经过。这条广告语符合客观事实发展经过。

第二条诉状中称广告语是“王老吉改名加多宝”,仔细看图片中广告牌内容能够是“原红罐王老吉凉茶,现在改名为加多宝”。加多宝公司先获得“王老吉”商标使用权,后终止,将此情况表述为“原红罐王老吉凉茶现在改名为加多宝””,属于事实陈述。广药集团在诉状中将广告语概括为“王老吉改名加多宝”却引人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莲,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莲,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反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六加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六加多宝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反诉作为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相关起诉条件。本案中,六加多宝公司提起的反诉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中,补充协议和备案协议的缔约主体均为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六加多宝公司并非缔约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承继了鸿道集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六加多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非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享有者,广药集团对六加多宝公司并不存在先合同义务。故六加多宝公司以信赖利益受损为由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其次,本案中,广药集团提起的本诉请求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六加多宝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从诉讼主体来看,六加多宝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是向广药集团提出,但对该诉请的审理必然涉及与此存在利害关系的鸿道集团,六加多宝公司亦在反诉中申请追加鸿道集团为第三人,此必将导致反诉主体超出本诉的主体范围,与本诉主体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特定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要求,故六加多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此不予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六加多宝公司作为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商标许可协议》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和承继人,有权提起反诉。首先,从合同内容看,根据“实施方式”条款,六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已经经过合同双方明确同意和授权;其次,从被许可人权利的角度看,六加多宝公司实际享有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的权利并获得收益;再次,从被许可人的义务角度看,许可费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宣传、维护被许可商标的责任和费用亦由六加多宝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六加多宝公司有权对本案提起反诉。二、即使是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六加多宝公司亦有权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缔约过失责任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范畴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反诉请求权的基础是,广药集团实施的缔约行为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作欲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六加多宝公司基于对上述行为的信赖而投入巨额费用宣传、生产、销售“王老吉”凉茶,并实际上成为上述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缔约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要求广药集团承担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六加多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三、本案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且基于相同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实质上是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抗性的请求权,即请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现广药集团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且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六加多宝公司当然有理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四、六加多宝公司已经申请追加鸿道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且鸿道集团亦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反诉主体超出本诉主体为由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广药集团答辩认为:一、关于反诉的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反诉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本诉涉及的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涉及的是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在主体与内容上完全不相关联;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无牵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经查,本诉系广药集团为原告、六加多宝公司为被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六加多宝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而为广药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涉嫌实施未经许可在红罐凉茶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反诉系六加多宝公司为反诉人、广药集团为被反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六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药集团赔偿因管理过失行为而为六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广药集团在与鸿道集团于2002年11月及2003年6月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的缔约过失行为。显然,反诉涉及的与合同订立行为有关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六加多宝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金克胜

审 判 员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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