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以不明知为前提——孙俊义与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17-08-2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3060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孙俊义是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3628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向个体工商户业主郑宁发出通知函,称郑宁销售的“胜益”牌全自动排气阀侵犯了其“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落款处有“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打假办”印章和专利权人孙俊义的印章,并附有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20137月,孙俊义从郑宁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的“胜益”牌排气阀,并以郑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俊义向郑宁邮寄的通知函中未附有专利证书和其他必要文件,不足以使郑宁认识到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鉴于郑宁作为销售者已经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孙俊义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俊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1213日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销售者曾经销售过专利产品,或其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均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基础。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存在,而仅仅是权利人向销售者发出过侵权警告函,则需要进一步对警告函中的具体内容予以审查。如果警告函中记载或包含有专利权(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信息等内容,在销售者也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推定其知道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创新意义】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对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作出了规定,即在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并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困难。侵权警告函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广泛采用,为解决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困境,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本案中,法院根据权利人已经向销售者发出了记载有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较为明确的侵权警告函,且销售者已经实际收到该警告函等事实,推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为专利侵权产品。本案的审理,规范了权利人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也为人民法院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了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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