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范围——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8-2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236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浙江省卫生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代表浙江省卫生厅(以下简称卫生厅)牵头建设浙江省医院预约诊疗服务系统,该系统软件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公司)负责,由其全资子公司浙江融创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具体实施,融创公司委托杭州聚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进行软件开发。20109月,聚合公司开发的系统软件上线试运行。20119月底,因聚合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的合作发生争议,聚合公司开发的软件于2011109日后被停用。融创公司利用聚合公司所开发软件的部分源代码重新开发了系统软件。聚合公司以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卫生厅、信息中心未经其许可,复制、剽窃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有聚合公司享有,但融创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遂判决驳回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聚合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仅能在委托创作的原有目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但不能对聚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融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涉案软件具有公益属性,不宜停止使用。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浙江移动公司、融创公司共同赔偿聚合公司20万元。

【创新意义】本案以软件著作权案件为视角,诠释和明晰了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范围。法院指出,在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如双方未就作品的使用范围作出约定,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软件作品。但基于软件作品的特殊性,委托人的具体使用方式应仅包括通过软件客户端正常使用软件的各项功能和基于使用环境、功能和目的的改进所进行的必要修改。但委托人不能够将软件作品作为技术成果加以利用,若委托人采取修改程序源代码的方式对软件进行重新开发利用,将直接侵害受托人的著作权。本案的审理,对于软件著作权案件中合理划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400-600-9494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