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是否包括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张俊雄侵犯著作权罪案
发布时间:2017-08-2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191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9年年底,被告人张俊雄设立www.1000ys.cc网站(网站名称为“1000影视”)。其后,张俊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站管理后台,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为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所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被告人张俊雄以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同时,被告人张俊雄加入“百度广告联盟”,并获取广告收益。经鉴定,网站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具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内容相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俊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达94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俊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张俊雄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创新意义】本案中的被告人所实施的并非作品提供行为,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帮助型间接侵权行为能否或有必要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即司法解释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是否包括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如入罪,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认定为正犯还是帮助犯;如系正犯,如何掌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标准,如何处理民刑衔接的证据认定和证明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尚存争议。本案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这种新的犯罪类型,从入罪路径、犯罪构成要件审查、证据审查标准等角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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