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不等于“符号圈地”
发布时间:2017-08-15    信息来源:太琨律品牌律师    浏览次数:14971



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简称竹家庄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728日予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2类“餐馆;酒吧;餐厅”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由竹子图案及汉字“竹家庄避风塘”组成。20101227日,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争议商标。20031111日,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避风塘公司)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其理由主要为:1.竹家庄公司曾于199981日以“避风塘”一词是“菜肴名称”为由,申请撤销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经两次评审第1055861号商标被撤销。竹家庄公司既然认为“避风塘”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却又将“避风塘”作为争议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其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的目的是恶意清除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2.上海避风塘公司成立于1998915日,经过努力已成为上海餐饮业的知名品牌,曾被许可使用并受让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竹家庄公司撤销第1055861号商标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都是为搭上海避风塘公司的顺风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30896号商标争议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30896号商标争议裁定。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海避风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明确“避风塘”成为上海避风塘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上海避风塘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的撤销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关联性;上海避风塘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并且,“避风塘”一词不仅仅是上海避风塘公司的字号,还具有“躲避台风的港湾”和“一种风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饪方法”的涵义,因此,上海避风塘公司不能以其企业名称权禁止他人在上述涵义上正当使用“避风塘”一词,争议商标中的“竹家庄”文字与竹子图案更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上海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遂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海避风塘公司的再审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如何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撤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但由于撤销申请人的字号作为文字符号同时还具有为公众所普遍认知的其他涵义,故撤销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其他涵义上使用这一文字符号。并且,本案争议商标中还加入了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的其他符号,进一步避免了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本案对于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防止标识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符号圈地”侵占公有领域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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