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2016-10-17    信息来源:作者徐涛    浏览次数:1052

房屋买卖合同

———房多卖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

29岁的王军是一名自由职业者,为了能在南京市中心买套婚房,他关注了很久却一直下不了手,不为别的,只为房价涨得过高过快。2009年7月底,正是金融危机过后房价一日三涨的时候,婚期将到的王军不敢再等了。随后他看中了广州路5号一套建筑面积为29.55平米的单身公寓房,与房主蒋女士见面后,几经讨价还价,王军最终以50.5万元的价格将房子拿下。因交易房屋当时处于出租状态,双方约定首付款46.5万元在同年11月27日(即租赁期满日)前支付,并在该日前办理过户手续。8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军按约支付了2万元定金。接下来,王军忙着筹钱只等对方按时交房了。

  也许是因为当时房价实在涨得太快的原因,经不住诱惑的蒋女士于同年11月12日又将房子卖给了一个叫吴凯的人,并随即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次蒋女士把房子卖到了60万元,比当初与王军合同上约定的房价高出了9.5万元。就在蒋女士还沉浸在多卖近10万元的兴奋之中时,她与王军约定的交房时间到了,王军找上门后,麻烦说来就来。王军很生气、很愤怒,但也很无奈,因为房屋交易一旦完成过户登记,再把它改在自己名下几乎是不可能的了。但王军表示不会就此罢休。

 为了如期完婚,王军随后又硬着头皮买了一套与蒋女士房屋面积差不多的公寓房,但据称房款却为之多付了20万。事后王军又去找蒋女士讨说法,在协商赔偿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无奈下,他一纸诉状将蒋女士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蒋女士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赔偿实际损失7.5万元(扣除多返还的两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签定的合同性质产生争议,王军认定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蒋女士则坚持认为是定金合同。蒋女士还辩称多次催王军支付首付款,但王军拒不履行,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5月11日,鼓楼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王军和蒋女士签订的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地点、面积、总价、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写明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合同内容载明,王军付款后双方应于2009年11月27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据此可以确定王军付款的期限应在此时间前。但蒋女士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转移了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军要求蒋女士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随着房价上涨,由于蒋女士的违约行为,导致王军此后购房实际支出了更多的资金。蒋女士与案外人约定的总房价高出原被告约定的总房价9.5万元,原告主张9.5万元为其损失,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定金罚则,蒋女士双倍返还定金,故王军主张蒋女士赔偿实际损失7.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蒋女士双倍返还王军购房定金4万元,并一次性赔偿王军损失7.5万元。案件诉讼费1300元,亦由蒋女士承担。


点评:

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蒋女士与王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支付了定金,但房屋所有权仍然归蒋女士所有,即使房屋已交付王军,但王军仍然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蒋女士后将房屋卖与吴凯的行为为有权处分,并且后来又给吴凯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自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吴凯之日起,吴凯为该房屋所有人。王军物权要求吴凯将房屋交于自己。

2、根据《合同法》第八条 ,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65条,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4条,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在本案中,王军基于与蒋女士的买卖合同,在蒋女士违约的情况下,可对蒋女士主张违约责任,而对于吴凯,王军无求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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